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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威聰因犯公共危險罪共2 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威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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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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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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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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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8日 │105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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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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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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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 │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60 號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
│實 審├───┼─────────────┼─────────────┤
│ │判決日│105 年12月14日 │106 年2 月14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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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60 號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1 月9 日 │106 年3 月20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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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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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303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1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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