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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信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信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改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其餘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106 年5 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22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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