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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兩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智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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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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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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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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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6日8至9時許 │105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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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5年度偵字第2275、2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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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
│實├────┼────────────┼────────────┤
│審│判 決 日│105年8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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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
│決├────┼────────────┼────────────┤
│ │確 定 日│105年9月8日 │106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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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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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2613號 │6年度執字第1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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