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家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各案之犯罪性質、情節、時間等情形,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受刑人蔡家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08月07日 │105年10月20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62號 │106 年度簡字第3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03月3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62號 │106 年度簡字第3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01月16日 │106年05月01日 │
├────┴────┼───────────┴───────────┤
│附 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