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43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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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喻林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喻林有2 個幼子,1 個3 歲,1 個7個月,現在只能委託罹患癌症的母親照料,且母親來日不多,希望法院可以體諒被告這樣的處境,給予交保機會,一定配合遵守所附的條件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可見其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經查,本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被告涉嫌於104年12月至105 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部分,惟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部分,然均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陳有施用毒品習慣(本院卷第74、75頁),且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9號審理中),可見其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另參以被告聲請具保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先去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卷第207頁),益徵被告實已無意聲請以具保(含附應遵守事項)方式擔保到案接受審判、執行;

至於被告家中有幼兒、病母等情,衡情亦無從擔保其到案審判、執行,故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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