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43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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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主清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將來所定之刑非輕,而重罪之被告可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因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擔保其到案接受本案司法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復於106 年6 月10日屆滿,於羈押期間未滿前,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自106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惟被告已於106 年7 月14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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