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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慶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 月之範圍。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慶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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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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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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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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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9 月11日採尿回溯│105 年10月20日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
│ │ │誤載為105 年9 月11日)│誤載為105 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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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9、│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9、│
│ │ │2081號 │2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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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8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38號 │
│實├───┼───────────┼───────────┼───────────┤
│審│判決日│105 年11月30日 │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4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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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8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38號 │
│判├───┼───────────┼───────────┼───────────┤
│決│確定日│106 年1 月10日 │106 年5 月9 日 │106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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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106 年度執字第808 號(│ 署106 年度執字第1524│ 署106 年度執字第1524│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號。 │ 號。 │
│ │ │②編號2 至3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 至3 合併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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