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0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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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廖健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1629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健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已於傳喚日前提出書狀及證據說明受刑人為家中支柱,目前與失智高齡79歲之母同住,母親平日生活起居均由受刑人照料,若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將使家庭陷入困境,且受刑人亦將無法善盡為人子之責任,將抱憾終身,請求基於人道考量撤銷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乃專為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而設,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易科罰金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良好方法之一,又本案發生後,受刑人已誠心悔過,並戒酒多時,應無再犯之虞。

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3 犯加重刑度事項再重為審酌,以命令逕認本件係5 年內第3 犯酒駕,未入監,難收矯治之效,顯違背裁量標準否准受刑人聲請,顯屬違法失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併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後送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曾於5 年內3 犯酒駕,此次再犯,顯無悔改之意,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送監執行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命令上之批示可參。

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傳票命令,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又受刑人前於101 年、104 年及106 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傳票命令上為之,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爭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有所違誤,惟查:

(一)執行檢察官既已於106 年6 月9 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向受刑人表明上開具體明確之理由,認為受刑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於該命令上載明受刑人之救濟途徑,是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處分之程序,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指責執行檢察僅以3 犯酒醉駕車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洵無足採。

(二)受刑人雖另以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庭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況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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