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0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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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淑娟


受 刑 人 李誌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娟因受刑人李誌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24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105年度訴字第352 號)審理中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後確定。

案經移送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寄存送達李誌錡之住居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矚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復拘提無著,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而檢察官也已將「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補充送達具保人吳淑娟之住居所,雲林縣○○鄉○○村0 鄰○○00○00號),具保人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且檢察官已將「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依前說明,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本件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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