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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萬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萬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萬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錢萬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6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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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錢萬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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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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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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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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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5 日 │104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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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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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2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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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2 月23日 │106 年3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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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2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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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3 月14日 │106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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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918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300│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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