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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淑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 月。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簡淑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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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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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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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不含沒收)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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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7 日 │103 年3 月間某日 │103 年3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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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偵字第5249│署104 年度偵字第5249│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8│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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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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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996號 │104 年度易字第996號 │106 年度易字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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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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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996號 │104 年度易字第996號 │106 年度易字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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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0日 │106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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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備 註│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8│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8│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
│ │33 號。 │33 號。 │35號。 │
│ │2.編號1 、2 所示之罪│2.編號1 、2 所示之罪│2.編號3 、4 所示之罪│
│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期徒刑5月確定。 │期徒刑5月確定。 │期徒刑4月確定。 │
│ │3.106 年3 月24日易服│3.106 年3 月24日易服│ │
│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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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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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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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 (不含沒收)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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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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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8│ │ │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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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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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43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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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43號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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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備 註│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 │ │
│ │35號。 │ │ │
│ │2.編號3 、4 所示之罪│ │ │
│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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