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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富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富銘因犯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於105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洪富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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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6月3日 │105年1月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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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 │105 年度訴字第243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7月6日 │106年5月3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 │105 年度訴字第243號 │
│決├───┼─────────────┼─────────────┤
│ │確定判│105年8月8日 │106年6月5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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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5 年度執字第2313號 │106 年度執字第1773號 │
│ │2.106 年4 月4 日易服社會勞│ │
│ │動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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