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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何毅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389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何毅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下稱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在案(下稱乙案),因乙案裁定書所送達之「雲林縣○○鄉○○村○○00號」為聲請人之戶籍地,但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又所送達之聲請人居處「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聲請人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案件(下稱丙案)審理中,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是以,上開乙案之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處所,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況且,聲請人於104 年4 月8 日前已陸續以各種方式償還甲案之告訴人,並非僅還款新臺幣2 萬元。
據上,上開乙案裁定書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遲誤法定抗告期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裁判程序,以致上訴期間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
則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情形而言,必須判決或裁定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得計算受送達人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為前提;
倘若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或根本未經送達,則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之上訴或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71號判例、8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04 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用法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乙案卷宗內所附丙案之刑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惟因本院送達作業之違誤,乙案之裁定書未送達聲請人最新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而僅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以及聲請人原於甲案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揆諸前開說明,可見乙案之裁定書尚未合法送達,乙案之抗告期間始日,自無從起算,聲請人欲提起抗告,尚無所謂遲誤抗告期間,必須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聲請人欲就乙案即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應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送達本院,以免延誤,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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