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療,4,2021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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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3年度執更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03年6月9日送監執行,預計於10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另有刑後監護3年待執行。

惟依法務部○○○○○○○○○○○○○○)106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決議須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此有嘉義監獄106年10月27日嘉監衛字第10600046630號函暨附件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91條之1施以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查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下稱原案),受處分人所犯原案及其他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8頁),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本案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而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9年12月31日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90頁;

本院卷三第27至187頁),本案應繼續審理。

三、釋字第799號解釋之解釋文謂:「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本件聲請,本院除先於聲請釋憲前之107年2月9日訊問受處分人(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因本件已停止審理逾2年,考量釋字第799號解釋保障受處分人程序權益之意旨,並審酌受處分人中度智能不足、有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復於110年3月2日再行訊問程序,並通知受處分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到庭,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15頁),應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釋字第799號解釋解釋文謂:「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準此,本案所應適用的實體規定,均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尚無違憲情形。

二、經查,受處分人原案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原案(含其他竊盜案件定執行刑4年5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9日,迄10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9至46頁;

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而受處分人於上開在監執行期間,由嘉義監獄安排身心治療團體治療後,經該監獄106年10月88日106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決議不通過刑中強制治療,並須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由專業人員鑑定、評估之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智力功能約與中度智能不足者相當,對被害人欠缺同理心,無法理解強制性交是違法行為,且有長期飲酒情形,不僅缺乏內在自我管理之內控機制,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對於再犯預防之因應能力不足,再犯危險性仍高,治療無明顯成效,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上開會議紀錄、團體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第157至1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釋字第799號解釋雖然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再犯之危險」,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但理由書第29條謂: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等語,可見並非任何程度(高、中、低度)之危險均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危險」,本院更進一步認為,此處法院可透過審查有無施加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具體限縮所謂「危險」之範圍,以合乎前述解釋意旨。

黃昭元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則指出,此處規定之危險,應該在「中高及高度」再犯危險部分合憲,就「低及中低度」再犯危險部分則限制過廣,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參見黃大法官意見書第25、67段),應可為本院判斷適用上之參考。

四、查受處分人經嘉義監獄上開評估,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再犯可能性評估之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勾選13題以上為中、高危險,受處分人經勾選15題),STATIC-99量表顯示為高危險、MnSOST-R量表為高危險,總分為9分(見本院卷一第31、84頁)。

有文獻指出,STATIC-99量表不論在總分或風險等級,對於再犯性犯罪均具有預測效度;

MnSOST-R量表雖然等級預測效度不佳,但量表總分對於再犯性犯罪則有顯著預測效度,得分越高者再犯危險性越高(參閱翁志忠,性侵害收容人再犯危險評估工具效度之研究,中原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6年1月,第82頁),堪認依當時鑑定之結果,受處分人應至少具有中高度之再犯危險。

五、嗣受處分人於107年3月24日出監,並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灣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近3年時間,受處分人是否仍具有中高度以上之再犯危險?經查:㈠執行檢察官表示:上開監護處分並未針對受處分人性侵害再犯類型、性傾向進行評估,也未就其再犯部分進行治療或矯治,難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有降低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核與上開監護處分灣橋醫院主治醫師陳稱: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中有接受藥物治療,以及一般的活動及職能治療,我們並不是針對性侵害犯罪治療,是針對精神疾病方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頁)大致相符。

㈡參以灣橋醫院提供受處分人監護處分期間之病歷資料,常見護理紀錄記載: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存,未能減少負面情緒或行為、未能說出困擾的事件、個人因應能力失調等語(迄110年1月6日仍見有類似記載,見本院卷四第87至93頁),可見受處分人雖然接受監護處分之治療,卻未見明顯改善。

㈢本院考量強制治療嚴重影響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且再犯危險之判斷涉及醫療專業,爰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受處分人有無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該院於110年1月19日進行鑑定,透過與受處分人會談及行為觀察,並綜合原案犯案經過、受處分人個人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監護處分病歷等相關資料後,鑑定結論認為: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中,並未接受性衝動控制相關之心理治療處遇,針對飲酒問題也無接受如動機式晤談、預防復發等心理治療,藥物治療亦多著重於廣泛的衝動控制,而非就性侵害態樣給予個別化的治療。

不論就內在控制的準備與外在控制的環境,受處分人均有高度再犯的風險,因此建議仍須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90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2月8日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參以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訊問受處分人時,其陳稱:監護處分中我不知道是接受什麼樣的治療,我有上課、上課講的內容我忘記了,我知道原案被判刑,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判刑,我沒有做傷害別人的事,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5頁),足認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中所接受之治療,並未能顯著降低其再犯危險,其仍具有中高度以上之再犯危險。

㈣灣橋醫院社工師表示:受處分人接受監護處分中,只有他舅舅曾經來探望過1次,但他舅舅表示他還需要照顧受處分人的母親,希望受處分人可以安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復參以110年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監護個案回歸社會之準備計畫轉銜會議紀錄記載,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出席代表表示:經查訪,受處分人原先住處已經拍賣,受處分人監護處分結束後可能無處可住,其舅舅雖然說可暫時讓受處分人居住在其住處,但之後會尋求社會局的協助等語,而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出席代表則陳稱:受處分人是性侵害累犯,且有智能障礙,尋找安置機構相當困難,適合的機構可能要等5年、10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63頁),佐以本院詢問受處分人親屬關於受處分人家庭狀況之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39、141頁本院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處分人家庭支持功能確實欠佳,難以期待外在監督可有效約束受處分人自行接受治療、預防再犯。

㈤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訊問受處分人時,其最後表示:我同意繼續治療,可以換醫院接受治療,雖然我想回家,但是要繼續治療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本院綜合上情,本於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31段所揭示基於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在別無其他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可達成與強制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之情形下,強制治療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六、建請執行檢察官審酌:㈠釋字第799號解釋文第2段謂:「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解釋文第6段謂:「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後者,詹森林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此係屬「合憲,警告性宣示」,但認為如考量逕行宣告違憲,尚未經裁定停止治療之受治療人,即可立即獲得「釋放」而重返社會,從而引起社會不安及恐慌,可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關裁判,而為「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既可平衡受強制治療人之人權保障與社會大眾之安全,亦可確保相關機關準時依本解釋意旨修改法律等語(參閱詹大法官意見書第22至23頁)。

然無論如何,仍可見釋字第799號解釋仍然認為在「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強制治療與刑罰未明顯區隔」之部分有違憲疑慮,本院雖依照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法律為本件裁定,但上述違憲疑慮,仍有透過執行方式之調整,盡量降低違憲疑慮之可能性。

㈡就避免「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之違憲疑慮而言,誠如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35段已指出: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受治療者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愈長,協助或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即應更加多元、細緻等語;

解釋理由書第54段則指出:執行機關除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施以適當之治療外,尚應致力於協助與促成受治療者達成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而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治療目標等語。

整體而言,固然有賴立法者建立制度,以利受治療者回歸社會,但於現行執行層面上,執行者實應本此意旨,針對個別受治療者之具體情狀,選擇對其最有效之治療方式,如本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表示:受處分人主要診斷為智能不足,並非具有治療潛能之精神疾病,未來處遇地點建議宜以具有高度監控的智能障礙個案安置處所為主(非一般精神科專科醫院或精神科病房),並輔以戒癮治療(按:應指酒癮治療)與性侵害強制治療,以減少其往後相關危險因子而再犯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即應為執行上重要之參考,蓋以本案受處分人智能障礙、先前治療效果相當有限之情形,將來執行之強制治療,可能會成為「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而有違憲疑慮。

㈢就避免「強制治療與刑罰未明顯區隔」之違憲疑慮而言,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53段指出:目前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處分人醫療服務之附設醫院,並與監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

影響所及,除外觀上難以區辨究為刑罰執行處所,抑或強制治療處所外,也因該建築設施對外須有一致之管制、警衛措施,致使受治療者對外亦一律受到有如受處分人般之管制;

甚至亦可能因共用內部警衛設施,而使受治療者於內部管制部分,亦受到有如受處分人般之處遇。

因此,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附屬設施內時,長期以往,易使處於同一空間內之受治療者與受處分人受到趨同之處遇;

至少不易使強制治療之實施,明顯有別於刑罰之執行等語;

理由書第54段則指出:治療機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間之人身自由與諸如個人隱私、自由通訊與會客等相關自由權之限制,亦僅得於個案適當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與刑罰之執行應有明顯不同,俾便於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利益之同時,亦適切維護受治療者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其他自由權等語。

目前或許受限於行政資源,無法立刻變更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但至少對於受強制治療者之管理措施,應可本於上開解釋意旨作調整,以降低此部分之違憲疑慮。

㈣從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監護個案回歸社會之準備計畫轉銜會議紀錄的記載可知,本案受處分人囿於智能障礙、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復歸社會困難重重,本院能理解此或因現行法令及資源分配問題所致,除期盼立法者及有關機關能體察釋字第799號解釋柔性但堅定的呼籲,建立有利受治療者回歸社會之制度外,於當前執行層面上,似可考慮在強制治療執行中,及早為受處分人尋求將來適合之安置處所等社會輔助資源,協助受處分人建立有效的外在監督系統,畢竟強制治療的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為了讓受治療者能回歸社會,不得已的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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