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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許誌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誌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1 頁)。
另查: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2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 紙(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天 、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示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有1 個5 個多月的小孩,家中尚有父親、叔叔、嬸嬸及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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