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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坤
石埕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唐梨萍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石埕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唐梨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文坤、石埕嘉、唐梨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販賣及轉讓之物。
詎劉文坤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費用,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均因丟棄而未扣案),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而先後為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中編號12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另移送檢察官偵辦)。
又劉文坤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揭電話為對外聯絡轉讓禁藥方式之工具,為附表1 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石埕嘉明知劉文坤於附表1 編號1 、4 所示之時、地意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車搭載劉文坤赴約完成如附表1 編號1 、4 所示之毒品交易。
三、唐梨萍明知劉文坤於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時、地意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來,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1 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編號11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而以公訴人到庭主張之其餘內容為限,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0 頁、第190 頁、第19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採為證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被告劉文坤、唐梨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譯文,為談論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內容,係屬被告劉文坤、唐梨萍進行有關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等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等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文坤、石埕嘉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4頁;
他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
偵574 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364 頁至第370 頁)。
被告劉文坤並提出刑事自白書2 份(他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復供稱:「我自己施用安非他命量很大」等語(本院卷第366 頁),即其係為滿足施用毒品所需費用而涉險販毒,另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手機則係其所有之物(警卷第6 頁);
又被告石埕嘉則供稱:被告劉文坤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伊遂駕車搭載其前往販毒等語(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即被告石埕嘉因曾獲無償施用毒品而幫助被告劉文坤販毒等情,核與證人高銘岳、劉烘杉、謝文來、李政杰等四人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各證述購買或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而證人高銘岳於警詢中坦承其自100 年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
又證人劉烘杉、謝文來、李政杰於警詢中亦均坦承其等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他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第61頁),且證人劉烘杉、謝文來、李政杰等三人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49 頁),即其四人前多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劉文坤、唐梨萍販賣或轉讓之上揭毒品,亦供施用完畢等情,業據其等上揭證述甚明。
可見證人高銘岳等人確有購買或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高銘岳等人證述被告劉文坤、唐梨萍上揭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訊據被告唐梨萍固坦承其於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時、地,明知被告劉文坤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受被告劉文坤囑咐而幫忙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謝文來一情,惟其辯稱不知被告劉文坤意在販賣,因謝文來經濟狀況不佳,常向被告劉文坤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故其當時認為被告劉文坤應是送給謝文來免費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但查:⑴證人謝文來於106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8 月18日撥打被告劉文坤電話,由被告唐梨萍接聽,伊嗣去被告劉文坤家向被告唐梨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付錢,而是向被告唐梨萍表示待伊做噴農藥工作領到工錢後,再還給被告劉文坤,並請被告唐梨萍轉告被告劉文坤,次日伊再去被告劉文坤家,方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劉文坤。
另伊前向被告劉文坤購買毒品時,被告唐梨萍曾數次在場觀看,故被告唐梨萍應該知道伊向被告劉文坤購買毒品之情節,又伊撥打被告劉文坤電話洽買毒品時,如電話不通,伊會打被告唐梨萍電話找被告劉文坤,故被告唐梨萍應知伊找被告劉文坤就是要拿毒品。
再伊因為缺錢只能少量購買毒品,所以也有一天購買2 次毒品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36 頁至第339 頁),又證人謝文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內容,除是否當場交付價款有異外,餘大致如上(他卷第47頁、第85頁)。
而被告劉文坤於106 年4 月17日自撰向本院提出之自白書中載明:「謝文來於105 年8 月18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在房裡與上游藥頭在談毒品,沒空接電話,於是麻煩唐梨萍幫我代接,……時間經半小時後,阿來到我家後門叫喊坤哥我是阿來,我就大喊唐梨萍就至房間來,唐梨萍問我有什麼事,我就告知唐梨萍阿來在後門,我現在跟朋友談事,麻煩你把這包我用衛生紙包好起來的東西拿給阿來,……事後我問唐梨萍阿來是否有拿錢給你交待你拿給我,唐梨萍說阿來交待我向坤哥講一下,明天我去噴農藥領到工錢再還給坤哥。
……」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313 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詢問被告唐梨萍阿來是否有拿錢給你,被告唐梨萍僅回答阿來交待向伊講一下,明天去噴農藥領到工錢再還,東西拿了就走了等語,伊聽了之後,就叫被告唐梨萍去客廳陪伊母親看電視,別無其他交談。
而被告唐梨萍知道謝文來與伊相識很久,且知謝文來前來伊這裡,就是要向伊拿毒品施用,至於謝文來所說隔天有給伊新臺幣(下同)500 元一情,應該是有等語(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17 頁、第369 頁)。
綜合證人劉文坤、謝文來上揭證述及通聯譯文內容(參見附表2 編號12即他卷第47頁)中之簡短對話可知,被告唐梨萍於接聽謝文來來電時,顯然已知謝文來係為向被告劉文坤取得毒品而來,嗣謝文來前來取得毒品後,猶請被告唐梨萍轉告被告劉文坤因工錢未領,待日後付款等語,而被告唐梨萍向被告劉文坤回覆時,被告劉文坤尚且追問有無拿錢等語,則被告唐梨萍於此毒品交易周折過程中,並無對相關交易情節有所質疑、提問或反對,其居間完成毒品交易之流程順暢,毫無窒礙之處,是其如非早對此一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已有相當了解及涉入,何能有此情形發生。
又被告唐梨萍於105 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阿來仔(謝文來)是阿坤的朋友,他打電話給劉文坤,是我接聽的。
他要來劉文坤的家,當時我跟劉文坤在家,阿來仔在後門敲門,劉文坤叫我去開門,他進劉文坤家裡有碰見我。
劉文坤當時在忙,叫我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謝文來,我沒有向他收錢,因為他跟劉文坤處理好了。」
,並就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表示認罪等語(他卷第121 頁),即已自白並認罪其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嗣後空言否認,復辯稱其不知被告劉文坤意在販賣毒品云云,核與上揭證人所述不合,且與常理有違,實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劉文坤於其所提之自白狀(他卷第161 頁;
本院卷第179 頁)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唐梨萍不知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亦不知其與謝文來為買賣毒品云云。
惟此業經被告唐梨萍自白其確知被告劉文坤囑伊轉交謝文來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復徵之證人謝文來上揭證述交易情節,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質輕,如以塑膠夾鏈帶及衛生紙包覆後,衡於常理,若非通曉知情之人,豈有可能毫無異議而為之代轉,況被告唐梨萍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應明白。
再被告唐梨萍對此交易情節亦全然了解而為協助,已如上述,故被告劉文坤就此所為有利於被告唐梨萍之證述,應係為其女友即被告唐梨萍脫罪之詞,並無可信。
㈢復觀之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2 所載),證人高銘岳與被告劉文坤之通話內容中所稱:「差一百」等語(附表2 編號3 ),確與其係與被告劉文坤交易9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
另證人劉烘杉與被告劉文坤之通話內容中所稱:「你知道我的意思」等語(附表2 編號4 ),係指欲向被告劉文坤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中所稱:「西瓜」一語(附表2 編號5 、6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劉文坤、唐梨萍與證人高銘岳、劉烘杉、謝文來、李政杰等四人之通話內容,多係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或被告劉文坤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且證人於通話中,多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
再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而證人高銘岳等人所述之通話內容,亦與雙方實際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等情節相符。
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高銘岳等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高銘岳等人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高銘岳、劉烘杉、謝文來、李政杰確與被告劉文坤、唐梨萍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㈣此外,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3份、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42 號、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警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判決要旨)。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
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查被告劉文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係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再被告劉文坤復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量很大等語,足見被告劉文坤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而被告石埕嘉、唐梨萍與被告劉文坤往來密切,關係親近,且均曾自被告劉文坤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自應對被告劉文坤上揭情狀有所認知,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文坤、石埕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劉文坤、石埕嘉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另被告唐梨萍雖坦承受被告劉文坤囑咐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否認知情為買賣云云,惟揆以上述證據及理由,並無可採,其犯行亦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劉文坤於附表1 編號1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據證人李政杰於警詢中證稱淨重約僅0.3 公克左右等語(他卷第58頁反面),參以相關文獻記載,正常人就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是其證述堪可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文坤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核被告劉文坤就附表1 編號1 至11所載先後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1 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劉文坤、唐梨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持有禁藥本不為罪,故轉讓前之持有,即無不另論罪問題。
再被告劉文坤先後數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石埕嘉就附表1 編號1 、4 所載先後2 次犯行,是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石埕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見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唐梨萍就附表1 編號12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被告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對他人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故核被告唐梨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與被告劉文坤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要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梨萍係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更正犯罪事實。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劉文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石埕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2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唐梨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惟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
⑵被告劉文坤、石埕嘉所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被告石埕嘉所犯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另被告劉文坤就附表1 編號13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意旨)。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第953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劉文坤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謝丙子等語,並經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1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0014157號、同年4 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1901235號函復本院因而查獲謝丙子於105 年10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文坤等人(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惟被告於附表1 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早於經查獲移送之謝丙子販賣毒品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劉文坤此部分供述毒品來源與其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即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唐梨萍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幫助被告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因與被告劉文坤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而涉險參與販毒,其並未從中得利,又其參與之該次販毒行為,係遞送價值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未收款,其販毒次數僅有1 次,金額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唐梨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劉文坤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劉文坤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但查被告劉文坤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費用而販賣毒品給他人,販賣對象多達三人,且次數及金額均非極少,況其另案尚有多件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他股審判,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文坤未婚,與母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承包鐵工業多年,因工程資金調度壓力甚大,且前因父喪未能親送,而累積許多生活及經濟壓力,致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並進而非法販毒謀利,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或受讓毒品者亦沈淪於此。
另被告石埕嘉已婚但尚無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因車禍受傷而未服兵役,並為止痛而開始施用毒品,曾從事餐飲業內場助手,無財產亦無負債,其家人於在監期間會往探視,仍有部分家庭支持力量,其因曾獲被告劉文坤贈與毒品施用,而協助其販毒,別無其他獲利,情節較輕。
另被告唐梨萍已離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現與二名未成子女同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六輕工業區工作,無恆產且有部分銀行欠款,其因與被告劉文坤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協助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獲利,情節較輕。
被告劉文坤、石埕嘉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另被告唐梨萍則坦承客觀行為,尚有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本件被告劉文坤、石埕嘉所犯各罪皆與毒品相關,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故就被告劉文坤、石埕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㈦沒收部分:查被告劉文坤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未據扣案,且據被告劉文坤供稱早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81 頁),衡其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通訊工具,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劉文坤就附表1 編號1 至11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劉文坤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唐梨萍就附表1編號12犯行部分,該次販毒所得係由被告劉文坤取得,被告唐梨萍並無獲利,自不能於被告唐梨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劉文坤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28分至│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3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高銘岳聯絡如附表2 編│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號1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隨即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坐石埕嘉駕駛之車輛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追徵其價額。 │
│ │縣東西向78號道路斗六古坑交流道附近,以新│石埕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刑壹年拾月。 │
│ │他命1 包給高銘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 │
│ │貨款。 │ │
├─┼────────────────────┼────────────────────┤
│2 │劉文坤於105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高銘岳聯絡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雲林縣大埤鄉「大眾中醫」附近,以1,000 │追徵其價額。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高銘岳,│ │
│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3 │劉文坤於105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高銘岳聯絡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路附近,以900 元之價格│追徵其價額。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高銘岳,雙方當場│ │
│ │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4 │劉文坤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12分許,以│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劉烘杉聯絡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隨即乘坐石埕嘉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駛之車輛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聯│追徵其價額。 │
│ │怡路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石埕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他命1 包給劉烘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刑壹年拾月。 │
│ │貨款。 │ │
├─┼────────────────────┼────────────────────┤
│5 │劉文坤於105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劉烘杉聯絡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 號附近,│追徵其價額。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 │
│ │劉烘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6 │劉文坤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22分許,以│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劉烘杉聯絡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雲林縣大埤鄉聯怡路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追徵其價額。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烘杉,雙方當場│ │
│ │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7 │劉文坤於105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劉烘杉聯絡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雲林縣大埤鄉聯怡路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追徵其價額。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烘杉,雙方當場│ │
│ │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8 │劉文坤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28分至57分│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以行動電話與劉烘杉聯絡如附表2 編號8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7-11便利商店│追徵其價額。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給劉烘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9 │劉文坤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22分許,以│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行動電話與劉烘杉聯絡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雲林縣大埤鄉聯怡路附近,以400 元之價格│追徵其價額。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烘杉,雙方當場│ │
│ │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10│劉文坤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43分至7 時│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3 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謝文來聯絡如附表2 編│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號10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稍後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聯怡路附近,以50│追徵其價額。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謝文來│ │
│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11│劉文坤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零時59分至2 時│劉文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謝文來聯絡如附表2 編│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號11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稍後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聯怡路附近,以50│追徵其價額。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謝文來│ │
│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12│劉文坤(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囑咐唐梨萍於│唐梨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刑肆年拾月。 │
│ │與謝文來聯絡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交易甲基│ │
│ │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 ○
○ ○○○鄉○○路000 巷00號後門附近,由劉文坤│ │
│ │囑咐唐梨萍交付價格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給謝文來,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
│ │。嗣謝文來於次日某時,再至劉文坤住處將購│ │
│ │買毒品之價金500 元交付劉文坤。 │ │
├─┼────────────────────┼────────────────────┤
│13│劉文坤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零時25分至1 時│劉文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9 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李政杰聯絡如附表2 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1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同日│ │
│ │稍後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圓環附近,無償轉│ │
│ │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僅0.3 公克)給│ │
│ │李政杰施用。 │ │
└─┴────────────────────┴────────────────────┘
附表二:被告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通聯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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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⒈ │105 年8 │20:28:38│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警卷第6 │
│ │月17日 │ │ 劉文坤 │B:坤哥,我小胖。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A:我知道,怎樣你說。 │號(警卷第│ │
│ │ │ │ ↑ │B:方便嗎?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A:有 我現在要開車出去。│138 頁) │ │
│ │ │ │ 高銘岳 │B:要去那裡? │ │ │
│ │ │ │ (B) │A:要上快速道路,如果你要│ │ │
│ │ │ │ │ 來古坑快速道橋下好嗎?│ │ │
│ │ │ │ │B:好,多久? │ │ │
│ │ │ │ │A:我出發,田尾到那裡很快│ │ │
│ │ │ │ │ 。 │ │ │
│ │ │ │ │B:我從土庫上去。 │ │ │
│ │ │ │ │A:15分鐘差不多。 │ │ │
│ │ │ │ │B:有天拿給你。 │ │ │
│ │ │ │ │A:都可以。 │ │ │
│ │ │ │ │B:好。 │ │ │
│ ├────┼────┼─────┼─────────────┼─────┼────┤
│ │105 年8 │20:39:40│0000000000│B:人在那裡? │105 年度聲│警卷第6 │
│ │月17日 │ │ 劉文坤 │A:我在快速道路上。 │監字第742 │頁至第7 │
│ │ │ │ (A) │B:土庫虎尾上去,去那裡要│號(警卷第│頁 │
│ │ │ │ ↑ │ 多久。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A:我怎麼知道,不要超速,│138 頁) │ │
│ │ │ │ 高銘岳 │ 不然紅單收不完。 │ │ │
│ │ │ │ (B) │B:綠色隧道阿。 │ │ │
│ │ │ │ │A:我知道,你再過來也沒關│ │ │
│ │ │ │ │ 係,我還要去員林、彰化│ │ │
│ │ │ │ │ ,綠色隧道靠近交流道這│ │ │
│ │ │ │ │ 裡好嗎? │ │ │
│ │ │ │ │B:交流道這裡嗎? │ │ │
│ │ │ │ │A:對,我下去後,馬上要去│ │ │
│ │ │ │ │ 彰化。 │ │ │
│ │ │ │ │B:好。 │ │ │
│ │ │ │ │A:算你早一點打,如果晚打│ │ │
│ │ │ │ │ 我就不回來了。 │ │ │
│ │ │ │ │B:好。 │ │ │
├──┼────┼────┼─────┼─────────────┼─────┼────┤
│⒉ │105 年9 │22:10:3 │0000000000│A:喂(女音),你那裡找,│105 年度聲│警卷第7 │
│ │月17日 │ │ 劉文坤 │ 你是誰? │監續字第11│頁至第8 │
│ │ │ │ (A) │B:我是小胖。 │42號(警卷│頁 │
│ │ │ │ ↑ │A:小胖。 │第139 頁至│ │
│ │ │ │0000000000│B:對。 │第140 頁)│ │
│ │ │ │ 高銘岳 │A:喂。 │ │ │
│ │ │ │ (B) │B:坤哥,出來一下。 │ │ │
│ │ │ │ │A:好阿。 │ │ │
│ │ │ │ │B:一張。 │ │ │
│ │ │ │ │A:我沒機車。 │ │ │
│ │ │ │ │B:哭夭過去你那裡就很晚了│ │ │
│ │ │ │ │ 。 │ │ │
│ │ │ │ │A:這樣,我看看,眼前不在│ │ │
│ │ │ │ │ ,不然就騎他的。 │ │ │
│ │ │ │ │B:哦。 │ │ │
│ │ │ │ │A:我這裡差不多,這樣而已│ │ │
│ │ │ │ │ 。 │ │ │
│ │ │ │ │B:明天拿給你方便嗎? │ │ │
│ │ │ │ │A:現在身上不方便,明天才│ │ │
│ │ │ │ │ 要拿給我就對。 │ │ │
│ │ │ │ │B:對。 │ │ │
│ │ │ │ │A:沒關係,不要太多天。 │ │ │
│ │ │ │ │B:不會啦,你也知道。 │ │ │
│ │ │ │ │A:我就是沒機車。 │ │ │
│ │ │ │ │B:去那裡有段路。 │ │ │
│ │ │ │ │A:我真的沒機車。 │ │ │
│ │ │ │ │B:我過去。 │ │ │
│ │ │ │ │A:好。 │ │ │
│ │ │ │ │B:我明天給你。 │ │ │
│ │ │ │ │A:明天晚上拿。 │ │ │
│ │ │ │ │B:好。 │ │ │
│ ├────┼────┼─────┼─────────────┼─────┼────┤
│ │105 年9 │22:30:26│0000000000│B:喂,我在大將中醫旁公墓│105 年度聲│警卷第8 │
│ │月17日 │ │ 劉文坤 │ 。 │監續字第11│頁 │
│ │ │ │ (A) │A:什麼,我沒機車。 │42號(警卷│ │
│ │ │ │ ↑ │B:我知道在大將公墓這裡。│第139 頁至│ │
│ │ │ │0000000000│A:我這裡怎麼有公墓。 │第140 頁)│ │
│ │ │ │ 高銘岳 │B:有大將中醫。 │ │ │
│ │ │ │ (B) │A:那有。 │ │ │
│ │ │ │ │B:有,我迴來。 │ │ │
├──┼────┼────┼─────┼─────────────┼─────┼────┤
│⒊ │105 年9 │11:52:3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他卷第23│
│ │月18日 │ │ 劉文坤 │B:修理好了嗎? │監續字第11│頁背面至│
│ │ │ │ (A) │A:我機車沒修理了,吉仔開│42號(警卷│第24頁 │
│ │ │ │ ↑ │ 車,等我車子開了,看要│第139 頁至│ │
│ │ │ │0000000000│ 在那裡,再約地點。 │第140 頁)│ │
│ │ │ │ 高銘岳 │B:不然,斗南路。 │ │ │
│ │ │ │ (B) │A:沒關係,我朋友要開車子│ │ │
│ │ │ │ │ 來了,我開到車馬上打給│ │ │
│ │ │ │ │ 你好嗎? │ │ │
│ │ │ │ │B:好。 │ │ │
│ │ │ │ │A:這樣你就不用等那麼久,│ │ │
│ │ │ │ │ 你了解嗎? │ │ │
│ │ │ │ │B:坤哥跟你說,差一百。 │ │ │
│ │ │ │ │A:沒關係,三八兄弟。 │ │ │
│ │ │ │ │B:好。 │ │ │
│ │ │ │ │A:那到再說,都可以。 │ │ │
│ │ │ │ │B:好。 │ │ │
├──┼────┼────┼─────┼─────────────┼─────┼────┤
│⒋ │105 年8 │19:12:21│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他卷第30│
│ │月18日 │ │ 劉文坤 │A:你要過來嗎?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B:要阿。 │號(警卷第│ │
│ │ │ │ ↓ │A:我去大埤看一下病,腳又│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 在痛。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B:好阿,我怕晚上他給我碰│ │ │
│ │ │ │ (B) │ ,你知道嗎? │ │ │
│ │ │ │ │A:嗯。 │ │ │
│ │ │ │ │B:你知道我的意思。 │ │ │
│ │ │ │ │A:我知道,過來才講。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⒌ │105 年8 │20:30:36│0000000000│B:喂,坤仔。 │105 年度聲│他卷第32│
│ │月25日 │ │ 劉文坤 │A:你是誰。 │監字第742 │頁至背面│
│ │ │ │ (A) │B:石獅仔。 │號(警卷第│ │
│ │ │ │ ↑ │A:嗯。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B:朋友要買二個西瓜,你幫│138 頁) │ │
│ │ │ │ 劉烘杉 │ 忙處理一下,我馬上到你│ │ │
│ │ │ │ (B) │ 那裡。 │ │ │
│ │ │ │ │A:好阿,我在褒忠。 │ │ │
│ │ │ │ │B:在褒忠哦。 │ │ │
│ │ │ │ │A:你來巷口打電話給我。 │ │ │
│ │ │ │ │B:我要二個西瓜。 │ │ │
│ │ │ │ │A:二個,你跟他拿多少。 │ │ │
│ │ │ │ │B:就二個阿。 │ │ │
│ │ │ │ │A:二千哦,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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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5 年8 │7:22:11 │0000000000│B:喂,坤兄你在那裡。 │105 年度聲│他卷第31│
│ │月28日 │ │ 劉文坤 │A:在家。 │監字第742 │頁背面 │
│ │ │ │ (A) │B:買個西瓜來吃。 │號(警卷第│ │
│ │ │ │ ↑ │A:你來。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B:哦。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 │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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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5 年8 │12:20:54│0000000000│B:大仔,坤哥你在那裡。 │105 年度聲│他卷第30│
│ │月30日 │ │ 劉文坤 │A:我在家。 │監字第742 │頁背面 │
│ │ │ │ (A) │B:阿,你在那裡。 │號(警卷第│ │
│ │ │ │ ↑ │A:我在家等朋友。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B:你是誰。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A:等朋友。 │ │ │
│ │ │ │ (B) │B:嗯,我要去你那裡。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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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105 年9 │10:28:40│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他卷第31│
│ │月2 日 │ │ 劉文坤 │B:我在7-11這裡。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A:那裡7-11。 │號(警卷第│ │
│ │ │ │ ↑ │B:橋頭再來這裡。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A:好,我馬上到。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 │ │ │
│ │ │ │ (B) │ │ │ │
│ ├────┼────┼─────┼─────────────┼─────┼────┤
│ │105 年9 │10:47:24│0000000000│A:你不接電話,我找4-5 間│105 年度聲│他卷第31│
│ │月2 日 │ │ 劉文坤 │ 7-11。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B:找不到。 │號(警卷第│ │
│ │ │ │ ↓ │A:你在一間。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B:在許厝寮。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A:我在橋頭這裡。 │ │ │
│ │ │ │ (B) │B:橋頭,在六輕這裡。 │ │ │
│ │ │ │ │A:你在六輕那裡嗎? │ │ │
│ │ │ │ │B:對。 │ │ │
│ │ │ │ │A:我找4-5 間。 │ │ │
│ │ │ │ │B:這裡。 │ │ │
│ │ │ │ │A:你在許厝寮。 │ │ │
│ │ │ │ │B:不到東門7-11。 │ │ │
│ │ │ │ │A:你騎車嗎? │ │ │
│ │ │ │ │B:騎車。 │ │ │
│ ├────┼────┼─────┼─────────────┼─────┼────┤
│ │105 年9 │10:49:57│0000000000│A:在7-11裡面或外面。 │105 年度聲│他卷第31│
│ │月2 日 │ │ 劉文坤 │B:在外面。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A:馬上到。 │號(警卷第│ │
│ │ │ │ ↓ │B:好。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 │ │ │
│ │ │ │ (B) │ │ │ │
│ ├────┼────┼─────┼─────────────┼─────┼────┤
│ │105 年9 │10:57:25│0000000000│A:我要到了。 │105 年度聲│他卷第31│
│ │月2 日 │ │ 劉文坤 │B:好。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 │號(警卷第│ │
│ │ │ │ ↑ │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 │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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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105 年9 │13:22:21│0000000000│B:喂,我在外面了。 │105 年度聲│他卷第32│
│ │月3 日 │ │ 劉文坤 │A:那裡。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B:你家阿。 │號(警卷第│ │
│ │ │ │ ↑ │A:進來阿。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B:門鎖著 │138 頁) │ │
│ │ │ │ 劉烘杉 │ │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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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105 年8 │17:43:56│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他卷第36│
│ │月17日 │ │ 劉文坤 │B:坤哥,我阿來。 │監字第742 │頁至背面│
│ │ │ │ (A) │A:怎樣,你說。 │號(警卷第│ │
│ │ │ │ ↑ │B:有在家嗎?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A:有,馬上要回去。 │138 頁) │ │
│ │ │ │ 謝文來 │B:阿。 │ │ │
│ │ │ │ (B) │A:我在麥寮要回去了,我回│ │ │
│ │ │ │ │ 去馬上打給你。 │ │ │
│ │ │ │ │B:哦好,等一下我會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B:沒有顯示號碼,你要接一│ │ │
│ │ │ │ │ 下。 │ │ │
│ │ │ │ │A:好。 │ │ │
│ ├────┼────┼─────┼─────────────┼─────┼────┤
│ │105 年8 │18:22:22│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他卷第36│
│ │月17日 │ │ 劉文坤 │B:坤哥。 │監字第742 │頁背面 │
│ │ │ │ (A) │A:我再20分鐘到家。 │號(警卷第│ │
│ │ │ │ ↑ │B:再20分鐘到家。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A:好。 │138 頁) │ │
│ │ │ │ 謝文來 │B:OK。 │ │ │
│ │ │ │ (B) │ │ │ │
│ ├────┼────┼─────┼─────────────┼─────┼────┤
│ │105 年8 │18:41:5 │0000000000│A:喂。 │105 年度聲│他卷第36│
│ │月17日 │ │ 劉文坤 │B:坤哥,我過去了。 │監字第742 │頁背面 │
│ │ │ │ (A) │A:等一下,我已經在趕了,│號(警卷第│ │
│ │ │ │ ↑ │ 你現在過去會在我家等。│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B:哦,這樣哦。 │138 頁) │ │
│ │ │ │ 謝文來 │A:我跟你說。 │ │ │
│ │ │ │ (B) │B:嗯。 │ │ │
│ │ │ │ │A:你再5 分鐘出發,慢慢騎│ │ │
│ │ │ │ │ 。 │ │ │
│ │ │ │ │B:好,OK。 │ │ │
│ │ │ │ │A:好。 │ │ │
│ │ │ │ │B:你到家先把後門打開。 │ │ │
│ │ │ │ │A:沒有啦,我會從我家過去│ │ │
│ │ │ │ │ ,你是不是從葉太太那?│ │ │
│ │ │ │ │ 轉進我家巷口。 │ │ │
│ │ │ │ │B:沒有,我從後庄。 │ │ │
│ │ │ │ │A:對阿,也是要從我家巷口│ │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你在巷口等我。 │ │ │
│ │ │ │ │B:這樣哦,有什麼問題你打│ │ │
│ │ │ │ │ 0979。 │ │ │
│ │ │ │ │A:不用了,我現在就去那裡│ │ │
│ │ │ │ │ ,你要怎樣,我先準備好│ │ │
│ │ │ │ │ 。 │ │ │
│ │ │ │ │B:就... │ │ │
│ │ │ │ │A:講個數字。 │ │ │
│ │ │ │ │B:500 。 │ │ │
│ │ │ │ │A:好。 │ │ │
│ ├────┼────┼─────┼─────────────┼─────┼────┤
│ │105 年8 │19:3:0 │0000000000│B:喂,坤哥我阿來仔。 │105 年度聲│他卷第37│
│ │月17日 │ │ 劉文坤 │A:嗯,我知道,我知道。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B:我到土庫了。 │號(警卷第│ │
│ │ │ │ ↑ │A:到土庫了。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B:我一樣在你那裡巷口等你│138 頁) │ │
│ │ │ │ 謝文來 │ 好。 │ │ │
│ │ │ │ (B)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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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105 年8 │0:59:10 │0000000000│A:喂(女音)。 │105 年度聲│他卷第37│
│ │月18日 │ │ 劉文坤 │B:嫂仔,你們到了沒。 │監字第742 │頁背面 │
│ │ │ │ (A) │A:我們等一下好不好,我們│號(警卷第│ │
│ │ │ │ ↑ │ 快到了。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B:哦。 │138 頁) │ │
│ │ │ │ 謝文來 │A:對不起。 │ │ │
│ │ │ │ (B) │B:沒關係。 │ │ │
│ ├────┼────┼─────┼─────────────┼─────┼────┤
│ │105 年8 │1:55:23 │0000000000│B:喂。 │105 年度聲│他卷第37│
│ │月18日 │ │ 劉文坤 │A:我人到土庫了,你可以來│監字第742 │頁背面 │
│ │ │ │ (A) │ 。 │號(警卷第│ │
│ │ │ │ ↑ │B:嗯。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A:你可以騎機車來,到我家│138 頁) │ │
│ │ │ │ 謝文來 │ 巷口。 │ │ │
│ │ │ │ (B) │B:嗯。 │ │ │
│ │ │ │ │A:你機車停外面,我快到了│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105 年8 │2:14:0 │0000000000│A:我到了。 │105 年度聲│他卷第37│
│ │月18日 │ │ 劉文坤 │B:我打的時候你未到。 │監字第742 │頁背面 │
│ │ │ │ (A) │A:我出來看。 │號(警卷第│ │
│ │ │ │ ↓ │B:我現在過去。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A:好。 │138 頁) │ │
│ │ │ │ 謝文來 │ │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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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105 年8 │16:33:37│0000000000│B:喂,嫂仔,我在要過去。│105 年度聲│他卷第47│
│ │月18日 │ │劉文坤(唐│A:你是誰(女音)。 │監字第742 │頁 │
│ │ │ │梨萍接聽)│B:我阿來仔。 │號(警卷第│ │
│ │ │ │ (A) │A:好。 │137 頁至第│ │
│ │ │ │ ↑ │B:OK。 │138 頁)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謝文來 │ │ │ │
│ │ │ │ (B)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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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105 年9 │0:25:53 │0000000000│A:喂,是睡著了嗎,聽到了│105 年度聲│他卷第57│
│ │月8 日 │ │ 劉文坤 │ 嗎,有去拖回來了嗎。 │監字第742 │頁 │
│ │ │ │ (A) │ │號(警卷第│ │
│ │ │ │ ↓ │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 │138 頁) │ │
│ │ │ │ 李政杰 │ │ │ │
│ │ │ │ (B) │ │ │ │
│ ├────┼────┼─────┼─────────────┼─────┼────┤
│ │105 年9 │0:45:4 │0000000000│A:打電話你都不接。 │105 年度聲│他卷第57│
│ │月8 日 │ │ 劉文坤 │B:沒有,我切震動,忘記了│監字第742 │頁 │
│ │ │ │ (A) │ 。 │號(警卷第│ │
│ │ │ │ ↑ │A:這樣,我跟你說轉過右手│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 ,去家裡等我。 │138 頁) │ │
│ │ │ │ 李政杰 │B:後門嗎? │ │ │
│ │ │ │ (B) │A:對。 │ │ │
│ │ │ │ │B:你在半路。 │ │ │
│ │ │ │ │A:我在褒忠。 │ │ │
│ │ │ │ │B:還是去土庫。 │ │ │
│ │ │ │ │A:去土庫圓環。 │ │ │
│ │ │ │ │B:好。 │ │ │
│ ├────┼────┼─────┼─────────────┼─────┼────┤
│ │105 年9 │1:9:56 │0000000000│B:喂,坤兄。 │105 年度聲│他卷第57│
│ │月8 日 │ │ 劉文坤 │A:你在圓環嗎? │監字第742 │頁至背面│
│ │ │ │ (A) │B:嗯。 │號(警卷第│ │
│ │ │ │ ↓ │ │137 頁至第│ │
│ │ │ │0000000000│ │138 頁) │ │
│ │ │ │ 李政杰 │ │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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