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17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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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高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3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高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高悟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見黃秀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車輛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之。

二、鍾高悟於竊得小客車翌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莊添教所有懸掛於故障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註銷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小客車上。

三、鍾高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30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鍾高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於88年1 月4 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可考,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警9091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5931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被害人黃秀娥(警9091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5931號卷第39頁正反面)、莊添教(警9091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警90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90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㈥尋獲車輛現場照片6 張(警909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㈦小客車引擎、車身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091號卷第27頁)。

㈧小客車車牌2 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31號卷第44頁)。

㈨105 年12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5931號卷第36頁正反面)。

㈩105 年11月21日起贓現場照片5 張(偵593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6102-NF 號引擎號碼照片各1 張(警909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0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證物清單(偵5931號卷第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3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偵5931號卷第43頁)。

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蒐證照片5 張(警909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警方追緝照片8 張(警909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尋獲車輛現場照片6 張(警909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9091號卷第28頁)。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之自白(毒偵192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3857號卷第1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警3857號卷第1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4 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田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2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前妻行使,僅擔負些許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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