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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 、29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新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8、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詎王新謀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5 年7 月4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1 小時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7 月5 日,因執行另案販毒案件而通知其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2日,王新謀在其住處及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新謀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065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
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044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
毒偵28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第8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06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04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毒偵289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
㈤本院106 年3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1 張(本院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新謀就犯罪事實㈠之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並未經查獲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而是在其住處及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本院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被告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泥水工多年,有部分共有房產,但為列冊之低收入戶,生活仰賴政府補助及親人接濟。
其於三十多歲時即因患有青光眼而失明至今,並有冠狀動脈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張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其近年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因健康及生活處境不良致情緒低落,復結交損友而受吸引所犯,足見其自制力偏低。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就犯罪事實㈠之⑴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就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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