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進富、許雅婷之
-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麒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琳琳之嘉義地
- 四、爰審酌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短時間
- 五、扣案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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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5、6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麒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居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95 號搜索票,於105 年7 月5 日在陳麒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進富、許雅婷之證述,及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9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 年7 月22日、KH/2016/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54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麒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 年6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琳琳之嘉義地區女子(警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於審理中則改稱,毒品來源為張一富(本院卷第93頁),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本院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一富(本院卷第121 頁),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關於張一富涉嫌販賣毒品,於被告供出前,業已掌握事證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本院卷第125 頁),再依所回覆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就張一富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販賣毒品與被告(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件張一富雖有遭查獲販賣毒品之事實,然與被告之供述並無前後之因果關連,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短時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刑確定,與他案合併而於99年間執行完畢後,多年未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尚可見刑罰執行之成效,惟被告未能堅定意志,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交互施用不同毒品之習性,其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嚴重,再佐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少,顯見被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及資力,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本院考量毒品犯罪之量刑,除就犯罪之惡性予以評價外,更應著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毒癮矯治之功效,蓋施用毒品犯罪,乃毒品犯罪鏈之末端,施用毒品者不失為毒品犯罪之被害人,其犯罪之起因在於對毒品之不正當依賴,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戒絕毒品之決心與具體表現,乃量刑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前已數度進出監所,執行時間非短,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本次再犯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以發揮刑罰矯治之效。
另斟酌被告已婚,與配偶、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
從事通訊行及電焊工作,自陳收入不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除毒品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編號3、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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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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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3 包,驗餘淨重合計4.8871│
│ │ │公克,含包裝袋3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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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611公克│
│ │ │,含包裝袋1只 │
├──┼──────┼────────────┤
│ 3 │葡萄糖 │1包 │
├──┼──────┼────────────┤
│ 4 │玻璃吸食器 │1組 │
├──┼──────┼────────────┤
│ 5 │磅秤 │1台 │
├──┼──────┼────────────┤
│ 6 │分裝袋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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