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3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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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埕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埕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初某日17時左右,以其所有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一支(裝置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所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陳威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梵谷汽車商務旅館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台幣( 下同) 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陳威志,並自陳威志處得款500 元,獲利約100 元。

上述手機及SIM 卡則因另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石埕嘉坦白承認意圖營利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其本人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與毒品買受人陳威志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梵谷汽車商務旅館之相片5 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減輕其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減輕其刑,並先依上述原則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固然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然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7月(被告為累犯),其刑度已接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很難以認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情形,在此一併說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深受毒癮之苦,此應是其成為毒品小販的原因,又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只有500 元,情節不重,其於警察詢問時供出毒品上手為林國清,雖然因為欠缺其他佐證而難以繼續追查,惟可看出被告在犯後積極供述上手的態度,應作為量刑的參考,且考量被告自述其入監前擔任餐廳廚房助手的工作,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功能應該還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此,被告的犯罪所得500 元,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機(含SIM 卡),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因而就該手機(含SIM 卡)宣告沒收。

八、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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