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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晉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晉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盧晉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8日、90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710號、90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6 、7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兄」之鍾桔檻(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後,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非與上揭施用海洛因同時為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盧晉賜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與順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4.3 公克,淨重共3.3753公克,驗餘淨重共3.363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而其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4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關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部分: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再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於105 年7 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部分,主張其所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有誤,其因施用毒品為警緝獲時,經警詢問一天,當時很疲勞,只是隨便回答,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1頁)。
經本院就被告所爭執之警詢精神狀況及筆錄記載內容有無錯誤部分,而對該筆錄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雖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但自該錄影影像於約14分15秒開始後,被告時常閉著眼睛及打喝欠,於警察開始詢問時,即張開眼睛,但隨後又多閉眼,其狀似想睡覺,但對於警察詢問仍可回應之狀態等情,為本院勘驗甚明,並有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復查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另案為警緝獲,惟其於緝獲之前一日(13日)下午6 、7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認定事實如上,則其因各項身心狀況,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54分起接受警方詢問時所呈現之上揭勘驗所見之精神狀態,顯然係屬未經適當休息而有呈現疲勞狀態之情,此時警方仍對其詢問,即為「疲勞詢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警詢筆錄不具自白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⑶至於證人即該警詢筆錄之記錄人警員曾勝暉固到庭證稱:警方緝獲被告後,於凌晨2 點多進行人別詢問,再讓其休息至早上5 點多天亮後,先詢問另案通緝部分,迄6 點多才詢問本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經接續詢問至中午,方移送至分局接辦,並無印象被告有表示很累或要求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9 頁),並有被告之相關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
惟被告於應詢時之精神狀態已屬「疲勞狀態」業經認定如上,警方縱疏未注意而行「疲勞詢問」,亦無礙上揭證據能力之認定結果。
㈡有關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況不好,其已忘記供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問及:「你跟我們講的是真的還假的?」、「你是不是因為毒品戒不了啊?」時,其答以「真的。
因為我有3 個小朋友喔」及點頭示意,同時並有哽咽及以手拭淚之動作,且對其家庭狀況供述甚詳,而錄影影像中被告聲音穩定,音量適中,對於檢察官問話之反應及回答迅速,條理清楚,精神良好,其坐於偵查庭的椅子上之坐姿正常無異狀,並曾經起立寫字,其起立及回座之姿勢正常無異狀等情,為本院勘驗甚明,並有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2 頁)。
又檢察官係於105年7 月14日下午6 時56分訊問,距其緝獲時即同日凌晨2 時許已有16小時餘,依被告上揭經勘驗所呈現之正常應答及反應情形,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並未呈現疲勞或其他異狀,是其所辯上情並無可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自白任意性,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其他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上述㈠、㈡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4.3 公克,淨重共3.3753公克,驗餘淨重共3.363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係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該等物件係警方於105年7 月14日因逮捕另案通緝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在卷可參,足見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 張(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
偵卷第21頁、第2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張(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106 保管檢7 號)可資佐證,而該注射針筒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針筒中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6 年3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148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
偵卷第21頁、第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張(偵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106 保管檢7 號,毛重共4.3 公克,淨重共3.3753公克,驗餘淨重共3.3631公克)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上揭持有及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否認起訴意旨指其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辯稱係於同年月13日下午6、7 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而非分別施用等語。
經查:⑴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與順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緝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106 保管檢7 號),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據該中心106 年3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148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注射針筒中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該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即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核與被告供述:「因為我搜查的工具沒有燒烤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我是用打針注射的,我沒有用燒烤的。
……我七月十三日一起施用一、二級毒品,七月十一日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47頁)、「我都是先稀釋海洛因,再稀釋安非他命,一小塊,量多少我不會講,就是食鹽水注入那個海洛因,然後變成水的時候再抽起來,注入安非他命,然後打多少再吸多少直接去打。
……(問:所以打到身體的時候,針筒內就已經有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對。
……(問:你每次都這樣嗎?)都是這樣子的。」
(本院卷第156 頁)、「海洛因先稀釋,變成水,抽起來以後,你要用的時候,先稀釋海洛因,再稀釋安非他命,就是再把海洛因的水,注入安非他命裡面,再整個抽起來再打。
……(問:所以你抽起來抽到那個針筒裡面的時候,是不是針筒裡面有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對。
……(問:然後再一起打到手臂裡面?)對。」
等語中所描述之施用方法,其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內理應有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
故被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6 、7 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其應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⑵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4 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係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依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9頁)所示之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為7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為49620ng/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500ng/ml甚多,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1220 號函文(本院卷第207 頁)略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 至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
本案被告供稱施用時間與採尿雖相隔約3 日,但隨著服用藥毒品之身體狀況、個人身體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研判是否有2 次施用之可能,請貴院衡諸相關事實研判之。」
等語意見,顯然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甚高數值觀之,其應無可能於採尿前之3 日即105 年7月11日上午6 時許施用,而係應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方於同年月14日上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施用,較符上揭證據所示。
⑶再被告持有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476號鑑驗書(偵卷第24頁)鑑定結果,其送驗淨重各為1.5476公克、1.0592公克、0.7685公克,重量並非均一,差異頗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都是我要吃的,因為一次拿比較多,比較便宜,那本來是一包的,是我自己把它分成三包,因為我控制自己的量,一個禮拜吃多少,因為拿比較多的量比較便宜。」
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適相符合,參以上揭被告尿液之檢出數值,顯見其辯稱已自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一情,並無悖於常理,應屬可信。
故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供稱其於105 年7 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同日稍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施用云云,即與上揭事證未合而難認為真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起訴意旨指其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固屬有據,惟其辯稱係於同年月13日下午6 、7 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而非分別施用云云,則無可採,其應係於查獲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取用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為施用甚明。
㈣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18日、90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710號、90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在卷足憑。
即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晉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2 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801號函文、本院106 年3 月3 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3日雲檢銘宏105 毒偵1029字第8301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19 頁),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核與證據不符,應屬有誤,而應認其係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許,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方於同年月14日上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施用一情,已如前述,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即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爰逕予更正如上。
再起訴意旨認被告購入並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認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參以上述認定被告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施用之事實,此部分亦容有誤,均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數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犯後猶數度更易供詞,未能誠摯面對其所為犯行,缺乏悔悟,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依其自述已離婚,現有同居女友,共育有三名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及務農等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目前服刑中仍有家人前往關懷及探視,顯見尚有家庭之支持力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促使遠離毒害,勵其自新。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4.3 公克,淨重共3.3753公克,驗餘淨重共3.36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3 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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