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8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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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90號、105 年度偵字第5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 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7 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告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收受贓物甲車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7 號審理判決) ,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得手。

乙○○騎乘乙車前往他處,遂將乙車車牌卸下,懸掛於甲車上,隨後將乙車隨意棄置。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行駛於道路,伺機下手行搶。

乙○○於同日9 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騎乘機車暫停在路邊不及抗拒之際,施以不法腕力,搶奪甲○所有懸掛在頸間之K 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乙○○於同日12時許,騎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與中興路口前,復另起搶奪之犯意,趁丁○○騎乘機車停紅燈不及抗拒之際,施以不法腕力,搶奪丁○○所有懸掛在頸間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並查得乙○○將自丁○○處搶得之項鍊以2 萬6 千餘元之價格典當予彰化縣永靖鄉某銀樓,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吳平民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竊盜罪、搶奪罪。

被告上開1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意各起,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供稱犯案動機係因車輛出借導致車禍,而產險公司向其追償約5 萬元,適逢失業,需錢孔急之下而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

被告自稱其發生本案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案發前失業約1 個月,而其前因強盜案件在監服刑多年,甫於102 年7 月假釋出監,竟仍在假釋期間內一再選擇竊盜、搶奪等不法取得財物之方式。

被告本案竊取重型機車價值不低,而其竊取目的僅為排除原所有權人使用,藉此拔得車牌掩飾其後犯罪,犯罪手法熟練,且觀其另案已受判決之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105 年度訴字第957號),此係被告一再重複實施之手法。

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擇定搶奪犯行之被害者,皆係選擇老年人、與幼兒同行難以迅速抵抗之人,又不顧被害人皆騎乘機車暫停於道路上,遭其強搶脖子上財物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跌倒、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嚴重傷害,行徑惡劣,守法意識低落,應處以相當之刑罰。

被告供稱其搶得財物後變賣僅得2 萬餘元,在日常生活中即花用完畢,既未用於償還產險公司,亦全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

末考量被告與家人鮮少聯繫,自稱打算出監後繼續從事搭鐵棚維生,其因另案判決之竊盜、搶奪案件及殘刑,已需執行至107 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未扣案之乙車,經警察分別尋獲車牌及車輛,即由告訴人丙○○領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105 偵5490號卷第21頁)在卷可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K 金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分別為被告2 次搶奪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00 元、30,000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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