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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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鐙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鐙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前於106 年4 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公告起訴,有該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於同年月2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銘倫106 毒偵626 字第11468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之106 年4 月7 日死亡,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雲北戶字第1060000955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35頁)。

是以,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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