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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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堂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廖堂有與吳金蒼(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堂有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某時時許,與吳金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由吳金蒼將廖堂有之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19-1 號住處後面之磚塊、瓦礫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該2 筆土地為不知情之廖敏華所有)傾倒。

吳金蒼則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廖堂有,並至廖堂有上開住處後面,接續將磚塊、瓦礫等一般廢棄物以上開大貨車載運至廖敏華前揭土地上傾倒(總計2 車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堂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敏華之證述、同案共犯吳金蒼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6 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警卷第7 至8 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查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被告將其住處後面之磚塊、瓦礫等一般廢棄物,以共犯吳金蒼之上開大貨車載運2 車次至廖敏華前揭土地上傾倒,其2 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犯行之時間均為106 年1 月9 日,地點均為廖敏華前揭土地,足認其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㈢、被告與吳金蒼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求一己之便利,將本案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廖敏華前揭土地傾倒,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小孩,現在擔任粗工,1 個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將傾倒在被害人廖敏華前揭土地上之磚塊、瓦礫等一般廢棄物清運完畢,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8頁),並有自被告手機內翻拍之清運後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防其再犯,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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