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沈家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之行使偽
- ㈣、被告以幫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意思,參
- ㈤、爰審酌:
- ㈥、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 ㈦、關於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
-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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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均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均犯幫助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百參拾陸萬參千參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周家軍」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家均及余冠慶(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明知以自己之姓名為他人租車,可能使他人將自己承租之車輛做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用,竟基於幫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沈家均及余冠慶承租小客車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取扁柏集團成員作為搬運竊取扁柏之工具。
謀議既定,沈家均及余冠慶2 人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沈婉美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先由沈家均於沈婉美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下方簽名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再由余冠慶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周家軍」之不實姓名並按捺指印後提示與不知情之沈婉美而行使之,並約定租期為1 天,使沈婉美交付沈家均及余冠慶2 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汽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取扁柏集團成員,竊取扁柏集團於翌日(26日)下午2 時至6 時間,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8 塊扁柏(總重量約1,282 公斤)載運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沈婉美、周家軍及嘉義林管處。
嗣因上開汽車經過租賃期間未返還,沈婉美察覺有異,依該車裝設之GPS 衛星定位紀錄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與警發現上開汽車及車內之8 塊扁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沈家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余冠慶、證人即租賃公司沈婉美、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林家德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扁柏及車輛照片20幀、虎尾派出所105 年7 月4 日職務報告書1 紙、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網頁列印資料1紙、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6日嘉政字第1055108800號函1紙、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5 年12月8 日職務報告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 年4 月10日嘉政字第1065210524號函1 紙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22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紙、余冠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沈家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牌照號碼RAG-9171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牌照號碼RAG-9171號租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扁柏8 塊(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條文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森林法;
修正前森林法下稱修正前森林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森林法罪刑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就本條原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本條第1項各款之罪)、犯罪型態(第1 、2 項之既未遂)、貴重樹種定義與加重事由(第3 、4 項)、供出共犯減輕要件(修正前第7項、修正後第6項),均未修正(第1項各款僅於各款末尾增訂「者」字,其餘文字均未更動),僅就配合刑法沒收規定,將修正前本條第5 、6 項沒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為修正後第5項之「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是修正前後之本條罪刑規定,並未有變更,僅係文字修正,是就罪刑部分,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森林法本條項規定。
至於,沒收部分,依現行沒收新制規定,非屬從刑,而屬獨立法律效果,並有獨立新舊法適用規定(詳後述),是與罪刑之新舊法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本案遭竊取之扁柏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幫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被告與余冠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幫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意思,參與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承當時會答應前往冒名租車,是因為沒有收入下,才聽信余冠慶之說詞,也想賺取些許費用,但被告不僅沒有賺取到任何報酬,卻還賠上自己前途,讓自己必須面對嚴峻刑責,確實得不償失,而被告提供之車輛,也是對於盜木集團一大助力,讓盜木集團得以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扁柏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盜伐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更是生態浩劫,必須要靠更多的時間才能讓土地修復,幸虧警方即時攔查才不至於讓珍貴扁柏流於宵小之手,又本案扣案扁柏共有8 塊(總重量約1,282公斤)已由嘉義林管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按,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目前在貨運行認真工作,以自己行動表達改過遷善之態度,尤其被告已成家立業,並育有幼子,未來肩上責任只會更重,本院希冀被告日後待人處世上務必更行謹慎,才能給予自己家庭好的照顧環境,並讓家人安心跟信賴,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而犯下本案犯行,在犯案能坦然面對,並實際改變生活型態、腳踏實地工作,本院認為被告至少在本案中已經知道刑罰嚴峻,雖本院無法、也無以確保被告日後會不會再犯下刑事案件,但至少本院當下宣判時是看見被告所展現之悔悟及為改變生活所做的努力,故本院認為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㈥、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修正以新臺幣為罰金之貨幣單位,是本條項款規定之罰金單位,解釋上自以新臺幣為其貨幣單位。
查本案扣案之扁柏8 塊之總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72664元,此經嘉義林管處告訴代理人林家德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5 倍即00000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為緩刑效力所及)。
㈦、關於沒收: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惟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文沒收規定(修正前第5 、6 條,修正後第5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
然以:本條項規定之沒收範圍,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查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沒收範圍相當,而未包含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部分沒收,然以,依森林法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項修正係因沒收新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行為人多以租用他人車輛器具規避沒收),衡量森林保育重要性,故修正本條項規定,就本條項所列之沒收物,採絕對沒收主義,以助於達成立法目的(以上參見立法理由)。
是參酌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在擴大沒收範圍,以嚇阻犯罪並剝奪不法所得,是就森林法本條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惟於適用方式上,應認森林法本條項規定,僅係在排除刑法本條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該限制要件,而對其他刑法沒收規定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等之沒收新制規定),均未有排除,而仍應適用其他刑法沒收規定。
亦即,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目的既係在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則於刑事法體系內,刑法沒收規定,應認為最低限度之沒收範圍,於刑法新制後其他法令增訂之沒收規定,除法條明文排除或限縮刑法沒收新制沒收範圍者外(例如:明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中之某類不予沒收者),則於解釋上,就其他法令增訂沒收規定之適用結果,其沒收範圍,應不低於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範圍,否則,即有沒收體系價值紊亂之情。
綜上,本案雖森林法於刑法新制後增訂本條項之沒收規定,惟適用結果,僅在擴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就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森林法未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合先敘明。
2、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4 年5 月6 日修法理由已載明:「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取信沈婉美後所取得,是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沈婉美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參照上開說明,就本件供竊取扁柏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周家軍」之署押,不問是 否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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