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件被告黃志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輝證述大致相符,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
- ㈤、關於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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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之林宗輝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宗輝施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黃志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輝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六分局公正所105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雲林縣斗六分局公正所105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778號鑑驗書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54 號搜索票1 紙、扣案物品照片5 幀、扣案吸食器照片3 幀、採尿同意書2 紙、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0.3公克、0.37公克及0.4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07 公克)及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輝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在上開法規競合之情形下,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重罪(即轉讓禁藥罪)也無「封鎖作用」之適用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宗輝施用,所為足以助長藥物濫用之惡風,也對他人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然林宗輝畢竟是自己早已染有毒癮,並非被告提供毒品才讓其陷入毒海之中,尤其被告轉讓次數僅有1 次,數量上也屬微量,惡性上與大盤毒梟仍應有所差異,又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偵審自白減刑),且展現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承從事臺電外包修剪樹木工作,堪認有一技之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沒收: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後,檢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詳,雖然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為第二級毒品,惟因被告轉讓行為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3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另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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