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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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

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王富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6 年5 月26日宣示判決,惟本院認尚有卷證須調閱參考,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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