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
- 二、嗣經警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論罪科刑:
-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㈡、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下海湖145 之35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所前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查獲陳明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8.59公克),再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明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除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14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25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見毒偵卷第2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③⑤⑥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3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④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5 日。
上開②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又1 日。
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知有所警惕,復犯本案2 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賣水果,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現已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經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8.65公克;
驗餘淨重8.5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