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2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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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心



輔 佐 人 陳彗稜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玟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第130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水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糖果妹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542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嗎啡濃度3435ng/ml ,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

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7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5938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彰檢106 毒偵20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曾自陳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施用毒品,及以「水車」方式施用毒品,然均稱係糖果妹所為,非其本人所犯,抑或稱係沈秉程叫伊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頁),被告雖一再供稱其遭沈秉程餵毒,惟沈秉程未有因此遭偵查或審判之紀錄,況沈秉程於本案被告經採尿之時點亦已在監執行9 年餘,此有沈秉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24 頁)。

再者,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欲將行為責任歸責於他人或強調疾病影響之企圖(本院卷一第241 頁),是被告辯稱係糖果妹而非其本人施用毒品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尿液經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第一、二級毒品亦有同時施用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之已知,又被告曾經稱以「水車」方式施用毒品,應屬以一行為犯之,而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定之。

㈢末按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

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 %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 ,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 至4%。

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 ),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 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ng/mL )介於2-4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述明綦詳。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

又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05 年7 月8 日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7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水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雖該院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因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本院卷一第243 頁)。

然該份鑑定報告亦同時稱:被告過去精神症狀確實出現被附身之妄想,但附身者多為神明,不曾出現糖果妹……被告過去曾有幻聽之狀況……精神症狀之變化為一連續性之現象,前一日穩定而後突有「糖果妹」要求使用安非他命之變化為臨床罕見且可能性極微等語。

惟被告過去既有幻聽及被附身之妄想,縱過去之附身客體為神明,則是否日後毫無變化其他客體之可能?再者,本院亦曾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認為:被告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至少有精神耗弱之現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2 月14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700008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

佐以被告確有因雙極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本院卷一第57頁)而輪流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住院,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時,係由其父母僱用民間救護單位,全程躺於擔架上手腳並經約束保護,且時常需仰賴救護人員之安撫,方足以順利完成庭訊,故被告精神病況時好時好,似難以短時間為完全之評估,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精神狀況有變化之可能(縱可能性極低),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認被告有精神耗弱之情,依有疑唯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受有嚴重之精神疾患,於本院審理期日係由其父母委託民間救護單位,將被告約束於醫療床上而至本院應訊,已如上述,復考量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7 月間,被告日後在父母之照顧之下,亦難再有施用毒品之情,而被告父母為養育、照顧被告已付出相當之心力及費用,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短期自由刑造成被告更嚴重之精神疾患,且如科以過高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亦實質係懲罰被告之父母,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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