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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習楷(原名周家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習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習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6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習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
另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6 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 年1 月24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目前在身心障礙職能訓練班受訓,每月領取新臺幣12,600元之生活津貼,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及曾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屬累犯,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 月19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4 月12日、105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月16日、105 年10月4 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均未呈毒品之陽性反應,惜因被告缺席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戒癮治療次數過高,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惟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於緩起訴期間因該精神疾病住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載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 年8 月份起,開始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回診,並於民國103 年8 月份起,於本院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八次(103 年8 月26日至9 月1 日、103年9 月5 日至10月6 日、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1 月12日、104 年2 月5 日至3 月2 日、104 年4 月12日至5 月8 日、105 年2 月17日至3 月2 日、105 年9 月10日至10月3 日、106 年3 月19日到4 月18日)。
病情呈慢性化,持續有幻聽干擾,可能影響美沙冬服藥及團體治療出席率。
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被告缺席率過高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之記載(臺大醫師林冠甫填表):「…四、其他特殊情形描述: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近兩年長期在本院一般精神科門診追蹤,長期症狀:幻聽、社交退縮。
可能因病情,精神科病房住院而降底出席。
個案非長期海洛因使用者,服用美沙冬劑量低,但出席率應提升。
五、結案評估:…3.評估建議事項: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低。
…4.其他建議事項: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應持續在一般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
並非長期海洛因使用者,不需返美沙冬門診服藥。
」乙節,亦有上開評估摘要表存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41號卷第89頁),是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其再度施用毒品,且再犯率甚低,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應無再犯之虞,又為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影響其思覺思調症之治療,反而對被告之身心狀況更為不利,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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