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87,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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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德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道路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8 月3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德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 )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102 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1 千元,未婚,女兒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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