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8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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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 、22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玄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8 時許,在其女友張競文位於彰化縣○○市○○街00 號507室(太同華廈出租套房)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0時10分,為警在同址扣得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食器2 個,乃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玄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偵6594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毒偵224 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03 頁)。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594號卷第3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371號卷第37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6594號卷第66頁)。

㈤扣案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食器2 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次數已達6 次(見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4 頁),且該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該殘渣袋顯然沾染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食器2 個,被告均於本院表示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本院卷第104 頁),該些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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