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96,2017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春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政府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政府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17分,在嘉義縣○○市○○0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春梅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5.09公克,含包裝袋6 個)、林春梅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並經其同意,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0712號卷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17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32分止(受執行人:林春梅;

執行處所:嘉義縣○○市○○○路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照片6 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碎塊共6 包(合計驗餘淨重5.09公克,含包裝袋6個),經送驗後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170 號鑑定書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

而上揭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可資佐證。

另查:㈠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0712號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0712號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號)1 紙(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0712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另案入監前從事打雜工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家中尚有2 名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碎塊共6 包(合計驗餘淨重5.09公克,含包裝袋6 個),經送驗後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

而上揭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另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 支供其施用本案之海洛因所使用,另外2 支則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經核與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