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03,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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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許施用完海洛因後,旋即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5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居所查獲,並扣得林淑娟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33公克),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 張(見警卷第42頁)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33公克),經送驗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51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24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而上揭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另查:㈠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1 紙(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經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綽號「鑑仔」的鍾桔檻拿第一、二級毒品到我居所給我,我當面跟他說我要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只有1,000 元的海洛因,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同時向鍾桔檻討要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有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業據該局於106 年6 月22日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函覆:「本案因被告林淑娟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於106 年4 月24日犯嫌鍾桔檻到案說明,詢據犯嫌鍾桔檻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林淑娟施用。」

並檢附鍾桔檻調查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服刑中,家中尚有1 個年僅2 歲之小孩賴其扶養及罹患癌症之公公,目前僅靠補助勉強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33公克),經送驗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51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24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而上揭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經核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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