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1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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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
106年度訴字第4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5 年度易字第1082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 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義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林文義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義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以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90頁),因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5 年度易字第1082號案件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 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附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 部分)、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615號卷第2 至3 頁;

毒偵1534號卷第21頁;

毒偵313 號卷第22頁;

毒偵848 號卷第23至24頁;

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第176 頁;

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 之部分: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4日簽名捺印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見警2499號卷第5 至6 頁)。

㈡附表編號2 之部分:被告104 年10月27日簽名捺印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見警0615號卷第5 至6 頁)。

㈢附表編號3 之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1464號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犯,係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3 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1 年4 月、1 年5 月、1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可認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就附表3 之犯行乃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同時施用,可見毒癮非輕。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鐵工,月薪大約新臺幣3 萬元,與雙親同住,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犯3 罪相距之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    獲    方    式│宣       告       刑│
│號│              │                │                    │                    │
├─┼───────┼────────┼──────────┼──────────┤
│1 │於104 年7 月2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因林文義為列管之毒品│林文義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晚間某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調驗人口,於104 年7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在雲林縣○○鄉│璃球內燒烤,再吸│月24日16時31分許,在│刑捌月。            │
│  │○○村○○路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000 號住處內。│式,施用第二級毒│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次。            │應。                │                    │
├─┼───────┼────────┼──────────┼──────────┤
│2 │於104 年10月2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因林文義為列管之毒品│林文義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某時許,在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調驗人口,於104 年1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斗六市區某│璃球內燒烤,再吸│月27日10時15分許,在│刑捌月。            │
│  │處之某車上。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次。            │應。                │                    │
├─┼───────┼────────┼──────────┼──────────┤
│3 │於106年4月17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因林文義另案遭通緝,│林文義犯施用第一級毒│
│  │14時許,在雲林│洛因、第二級毒品│為警於106 年4 月17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縣○○鄉○○00│甲基安非他命一起│18時5 分許,在雲林縣│刑拾月。            │
│  │鄰○○路000 號│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斗六市中華路與永樂街│                    │
│  │住處內。      │,再吸食所產生煙│口緝獲,經採集尿液送│                    │
│  │              │霧之方式,同時施│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
│  │              │因、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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