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2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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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啓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雲156 號縣道15公里處逮捕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偵卷第16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偵卷第15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21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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