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4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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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英傑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為如下附表所示之犯行。

附表:┌──┬───┬────┬─────┬────────────────────┐│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交易過程 │├──┼───┼────┼─────┼────────────────────┤│ 1 │黃宗賢│105年8月│嘉義縣布袋│黃宗賢與蔡宗穆約定各出資500元,由黃宗賢 ││ │ │4日下午 │鎮好美里虎│駕車搭載蔡宗穆前去向蔡英傑購買第二級毒品││ │ │2時36分 │尾寮某路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既成後,黃宗賢即以其持││ │ │後之某時│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英傑持用││ │ │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連繫││ │ │ │ │交易事宜,並在左揭地點,由黃宗賢下車與蔡││ │ │ │ │英傑交易,蔡英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 ││ │ │ │ │賢,黃宗賢取得甲基非他命後,再交付一半數││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穆。

│├──┼───┼────┼─────┼────────────────────┤│ 2 │黃宗賢│105年8月│嘉義縣布袋│蔡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宗賢││ │ │7日下午5│鎮台61線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 │ │時4分後 │袋段橋下 │交易毒品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揭地點,由蔡 ││ │ │之某時許│ │英傑無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 │ │ │ │達淨重10公克)予黃宗賢施用。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蔡英傑之住所、居所或其犯罪地均在嘉義縣,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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