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48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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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106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06年度偵字第2863、3055、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鐘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有鐘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6 年2月19日10時許,前往潘姿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徒手開啟鋁門,侵入潘姿伶住處內,竊得黑色相機1台、手機充電器3 個、白色陶瓷撲滿1 個、MOD 機上盒1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700 元後,旋將現金外之其他財物持往雲林縣麥寮鄉之某電動玩具店內,變賣予綽號「黑狗」之男子,得款2,000 元,連同贓款花用後再度返回潘姿伶之住處內休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潘姿伶返回住處後,發現許有鐘竟在其內,乃報警處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6 年4月15日凌晨2 時許,前往林善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隨地撿拾小鐵片1 片(難認屬兇器),插入喇叭鎖之卡榫開啟大門而侵入林善淳之住處後,竊取林善淳所有之手機1 支、平板電腦2 台,得手後旋以4,000 元代價變賣予綽號「招成」之中古舊貨商。

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林善淳發現住處遭竊後,乃報警處理。

㈣於106 年5 月9 日7 時許,見林金枝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騎樓前,向友人林敬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後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林金枝),順勢發現躲藏在附近魚溫草叢內之許有鐘,乃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潘姿伶、林善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91至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D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被告3 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潘姿伶、林善淳、林金枝於警詢時指述明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6 年5 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具領人:林金枝)、車籍資料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車主:林敬皓)、現場查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6年4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當庭手繪行竊工具鐵片之示意圖,與各竊盜案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關於被害人潘姿伶指稱也遭被告竊取書本15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潘姿伶此部分之指述,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同時有竊取書本15本。

關於被告自承也有竊取被害人林善淳7,000 元乙節,被害人林善淳於警詢時已詳細說明遭竊的3 樣3C產品的廠牌、型號與所擺放的位置,但就是沒有提到有失竊現金,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欠缺其他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遽認被告也有竊取被害人林善淳7,000元現金。

㈢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人已當庭表明不主張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改正並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度施用海洛因,且於短時間內犯下3 起竊盜案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竊之後竟然還膽敢回到被害人潘姿伶住處休息,足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自制力薄弱,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都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入監之前在種田維生,有2 個小孩,當初是因為缺錢花用才會行竊,已經知道錯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6 至10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黑色相機1 台、手機充電器3 個、白色陶瓷撲滿1 個、MOD 機上盒1 個及現金約3,7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得手機1 支、平板電腦2台,贓物已經被告變賣花用,應認利益已歸屬於被告,均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經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林金枝,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就事實欄一、㈢被告侵入住宅所使用之小鐵片1 片,是被告隨地撿拾而來,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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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    │許有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許有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相機一台、手機充電器三個、│
│    │                │白色陶瓷撲滿一個、MOD 機上盒一個、現金新臺幣│
│    │                │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    │許有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平板電腦二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    │許有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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