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60,2017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秀花



輔 佐 人 黃祿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秀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林秀花配偶黃福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平時均由黃林秀花保管。

詎黃林秀花明知黃福全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過世,法律上權利主體已然消滅,無從再授權使用其印章提款,或以其名義製作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57分許、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至麥寮郵局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印鑑欄內蓋用「黃福全」之印章,冒用「黃福全」之名義,製作從麥寮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98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接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係經黃福全授權之人所製作,交付上開款項合計38萬9800元予黃林秀花,足以生損害於黃福全之其餘繼承人即黃祿明、黃祿琪、黃祿靜及黃祿萍與麥寮郵局管理客戶存取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林秀花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黃祿琪指訴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2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黃福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偵卷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影本(偵卷第53頁)、麥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黃福全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8頁)可佐,足見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黃福全105 年2 月20日過世並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續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57分許、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擅自持用黃福全之麥寮郵局存簿、印章,並盜蓋黃福全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而偽造提款單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承辦人員合計交付38萬9800元之存款予被告,被告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及其他遺產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麥寮郵局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黃福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黃福全名義,於105 年2 月22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並持以提領款項,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係出於提領麥寮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1 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黃福全原為夫妻關係,於黃福全亡故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即擅自以黃福全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及麥寮郵局管理客戶存款帳戶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提領麥寮郵局帳戶內存款目的,係為用作黃福全之喪葬費用,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兼衡被告自陳沒有讀書,因膝蓋手術更換人工關節後仍然疼痛而無法工作,仰賴黃福全半退休俸維生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2 月仍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2頁),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適宜予以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用啟自新。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上之黃福全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既已交由麥寮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缺款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2日某時許,持黃福全麥寮郵局存簿及印鑑章至麥寮郵局冒用黃福全名義,分別填寫金額38萬元及98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並於儲戶印鑑欄內蓋用黃福全印章欲提領上開款項後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麥寮郵局領出來的款項,是交給兒子黃祿明用以支付喪葬費給葬儀社的人,不是我私人領用(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是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三、證人黃祿明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黃福全是空軍士官長退休。媽媽本來在市場賣蛤蜊,因父親多年前脊椎開刀,手術不順利因而癱瘓,媽媽將市場生意結束專心照顧爸爸。

爸爸開完刀行動不便無法出門,生活費用支付都委託媽媽處理。

父親身後事是委託葬儀社全部包辦,費用包含紅包、桌錢、禮儀社、遊覽車、師公禮等等約30萬元。

後來父親百日、對年儀式另外花費1 、20萬,總共約50萬元。

媽媽領取麥寮郵局存款之事我事先不知道,但是確實在爸爸出殯那天,媽媽有拿38萬多元給我,媽媽說是爸爸留下要當喪葬的費用,我有將該筆費用支付葬儀社之委託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黃祿靜與黃祿萍證述:父母親感情甚好,父親手術癱瘓後,由母親獨自照顧父親起居至其往生,父親過世前就言語囑咐母親,有預留自己往生費用交付母親使用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卷內所附手寫喪葬費用明細表列計30萬元(偵卷第22頁)得以佐證,堪信被告雖有領取麥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惟其既係用以支付黃福全喪葬費用,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因缺款花用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