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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宏明明知其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安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且聯繫後即在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地點,由簡安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宏明,竟因簡安宏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經檢察官查獲並聲押獲准後約1星期,2 名自稱任職於簡安宏經營公司之年籍不詳成年員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至吳宏明工作處所,央求吳宏明日後更改證詞,及不要做不利於簡安宏之證述,吳宏明即加應允。
吳宏明遂於105 年8 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簡安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簡安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打電話給簡安宏約在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都是聊天,講工作上缺工人、材料的事情而已,沒有交易毒品」,「警察叫我講有跟簡安宏買毒品,而且在檢察官那裡要講一樣的,不然會有事情」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簡安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宏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案件於105 年8 月2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4頁背面至第41頁)相符,對照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1 份(偵卷第42頁至第57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案件,於被告105 年11月17日向檢察官自白本案犯罪時,該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被告簡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供稱在本院作證前,因為另案被告簡安宏的2 名員工私下到其工作場所要求其翻供,以及簡安宏之妻在本院證人等候室拜託其不要說出對簡安宏不利之證詞,其認為作偽證沒有那麼嚴重,才會答應。
被告於本院作證時,所陳述內容除了消極翻異先前對簡安宏不利部分證述外,更積極編造「警察教我承認有跟簡安宏買毒品」、「警察教我承認如何吸食毒品」等情節(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對於審判程序之尊重顯然低落,妨害司法程序進行,應科以相當之刑罰。
末考量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多年,身有專業技能與正當職業,家有母親、弟、妹,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庭支援與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尚稱良好,以及犯後詳細交代犯罪原因,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毒品交易過程 │
├──┼──────────────────────┤
│ 1 │簡安宏於104年4月3日19時4分、57分許,以其所持│
│ │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明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 │宜,於通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臺西鄉之│
│ │某7-11便利商店,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1包給吳宏明,但吳宏明僅支付1000元給簡安宏, │
│ │賒帳1000元。 │
├──┼──────────────────────┤
│ 2 │簡安宏於104年4月17日15時40分、17時56分分許,│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 │吳宏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交易事宜,於通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臺│
│ │西鄉之某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宏│
│ │明,簡安宏得款2000元。 │
├──┼──────────────────────┤
│ 3 │簡安宏於105年4月20日20時25分,以其所持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明所持用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
│ │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夜市旁之某│
│ │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 │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宏明,簡安 │
│ │宏得款2000元。 │
├──┼──────────────────────┤
│ 4 │簡安宏於105年4月26日13時36分,以其所持用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明所持用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
│ │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園區│
│ │北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宏明,簡安宏得款 │
│ │2000元。 │
├──┼──────────────────────┤
│ 5 │簡安宏於105年5月3日17時5分、18時53分許,以其│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
│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事宜,於通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麥寮鄉│
│ │夜市旁之某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
│ │宏明,簡安宏得款2000元。 │
├──┼──────────────────────┤
│ 6 │簡安宏於105年5月9日18時55分、19時8分許,以其│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
│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事宜,於通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臺西鄉│
│ │之某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吳宏明,簡│
│ │安宏得款2000元。 │
├──┼──────────────────────┤
│ 7 │簡安宏於105年5月14日16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明所持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
│ │通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臺西鄉之某7-11│
│ │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
│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宏明,簡安宏得│
│ │款2000元。 │
├──┼──────────────────────┤
│ 8 │簡安宏於105年5月21日18時20分、19時25分、27分│
│ │、22日1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沒多久,│
│ │簡安宏即在雲林縣臺西鄉之某7-11便利商店,以一│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
│ │安非他命1包給吳宏明,簡安宏得2000元。 │
├──┼──────────────────────┤
│ 9 │簡安宏於105年5月31日12時53分、17時40分、19時│
│ │50分、2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沒多久,│
│ │簡安宏即在雲林縣臺西鄉之某7-11便利商店,以一│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
│ │安非他命1包給吳宏明,簡安宏得2000元。 │
├──┼──────────────────────┤
│ 10 │簡安宏於105年6月5日14時41分、18時57分許,以 │
│ │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宏│
│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事宜,於話後沒多久,簡安宏即在雲林縣臺西鄉之│
│ │某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宏明,簡│
│ │安宏得款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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