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七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事實
- 一、林文聘、吳德進、戴宏如(綽號「阿通」,業經檢察官起訴
- 二、吳德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聘、吳德進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
-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 五、爰審酌被告林文聘、吳德進,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
-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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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聘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吳德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8 號、第1315號、第1876號、第2170號、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二六、二八、七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二九至七三
、七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德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二六、二八、七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二九至七三
、七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文聘、吳德進、戴宏如(綽號「阿通」,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Pheny1-2-propanone,俗稱P2P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苯基丙酮又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
吳德進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得知戴宏如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林文聘可提供資金及場地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吳德進居中牽線後,其等為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文聘擔任金主及提供場地,戴宏如並擔任製毒師傅,吳德進則負責購買及製造毒品所需之酒精、燒杯、工作檯等器具,3 人約定於製毒完成後,由林文聘分得獲利2 分之1 、吳德進、戴宏如平分剩餘獲利。
謀議既定,林文聘即提供其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提供購毒資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 人先一同前往臺北購買製造毒品器材,再由林文聘與戴宏如前往臺北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後載運至該處,供戴宏如以「P2P 」製程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 、18、7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面)。
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據報前往查緝,經林文聘、吳德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德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6 年過年期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 段之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0±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鑑定試射,餘3 顆)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 6年3 月17日,吳德進因另案通緝而經警在其上開居處外逮捕,並經其同意在其前開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及手槍裝置套等物(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文聘、吳德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有如扣案附表一、二、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械設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附表一編號5 、12、18、26、28、74所示之不明液體、殘渣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2P )」,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項相關製造器具設施及原料,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綜合研判,為一以「P2P 」製程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組合,有被告林文聘於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13日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影本各1 紙(警卷一第13頁、106 偵628 號卷第2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106 偵628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吳德進於106 年3 月17日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2251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萃取型及合成製錠型毒品製造工廠檢查表各1 份(106 偵131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16日雲林機字第107000341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暨扣案證物照片共5 張(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4 月24日雲林機字第107000509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鑑定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6548號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325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7 年8 月18日偵雲林字第107230036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39543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4 頁)、本院107 年8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暨製毒工具及原料照片共30張、玻璃罐及錐形玻璃瓶照片2 張(106 偵1315號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6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文聘、吳德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均以:渠二人均以為共犯「阿通」所欲製造為「愷他命」而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為被告二人辯護。
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依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
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
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確定故意之主觀上「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目前在國內大量流通、為一般施用毒品者大量施用,且廣為媒體揭露之毒品,不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愷他命等幾種,被告林文聘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吳德進為有毒品前科之人,且被告林文聘於警詢自陳「阿通」向其表示這些器具可以製作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品(警卷一第7 頁),則其等主觀上可以預見「阿通」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阿通」其後亦確實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則本件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認識均無異,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存在,揆之上揭說明,自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德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並有被告吳德進於106年3 月17日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106 年3 月17日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 張(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槍裝置套1 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106 偵187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吳德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聘、吳德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倘所製出之物,已達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
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既經異構化階段而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然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22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器具、液體之內含物質經鑑驗結果,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等成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扣案之液體既含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是核被告林文聘、吳德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與戴宏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係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二人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被告林文聘居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德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吳德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吳德進於106 年過年期間某日起持有槍、彈至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被告吳德進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林文聘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德進雖亦主張有偵審自白之適用,然被告吳德進於警詢至偵訊皆堅稱其所製造為「K 他命」,縱經檢察官訊問時提示現場扣案物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報告予被告吳德進時,被告吳德進仍堅持其與共犯所製造為「K 他命」,而明確表示不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吳德進為有毒品前科之人,並經其居中引介而讓擁有製毒知識之「阿通」與提供資金之被告林文聘搭上線,進而為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豈有被告林文聘知悉其等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吳德進不知之理,故被告吳德進主張其有於偵查中自白,應屬有誤,被告吳德進即無偵審自白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文聘於警詢中陳稱:「現場查扣的化學原料、製毒工具都是綽號『阿進』、『阿通』之男子所購買進來的」等語,並提供被告吳德進之電話號碼予承辦員警,員警經追查比對後與被告林文聘確認其所稱之「阿進」即為被告吳德進;
而被告吳德進於警詢中除指述「阿通」為共犯外,並提供「阿通」之電話號碼予承辦員警,方指認「阿通」即為「戴宏如」,且「戴宏如」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64起訴與被告二人共同製造毒品在案,此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07 年10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警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106 他443 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453 頁至第463 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文聘部分先依該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德進於106 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固於於偵審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向綽號「阿忠」所購買等語,然並未因被告吳德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忠」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251 頁)、王孝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文聘、吳德進,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購置相關儀器、設備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二人所為屬毒品氾濫之源頭,可非難性甚高,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設備、規模齊全,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共達7 百餘公克,若非及時為警破獲,對於包含被告二人在內之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
又被告吳德進已係智慮成熟之人,卻擁槍彈自重,其行為缺乏法紀觀念,自應懲儆,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錯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其他實際危害,被告吳德進亦未持上開槍、彈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兼衡被告林文聘無前科,與父親同住,已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木、養殖為業;
被告吳德進已離婚,入監前與女朋友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因染有毒癮而屢犯重罪,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德進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18、26、28、7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日刑鑑字第1060022519號鑑定書1 份(106 偵1315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因與所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液體之內含物質中,檢出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之成分,惟被告本案所為實質上亦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僅因法規競合而不另論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第四級毒品應係查獲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或包裹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因與所盛裝之第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17、19至25、27、29至73、7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文聘出資所購得之,均為被告林文聘所有,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德進所有,均係供被告林文聘、吳德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秤重、盛裝之化學溶劑、器材、設備、工具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手槍裝置套,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放置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文聘、吳德進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院製造毒品無關(本院卷第220 頁),卷內亦無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被告林文聘租屋處內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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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附表之│數量│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 │扣案物名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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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脫水機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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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冰箱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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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疑似愷他命半│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成品(毛重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653 公克)│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即現場編號│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3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4 │疑似愷他命半│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成品(毛重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946 公克)│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即現場編號│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4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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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液態甲基安非│1罐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他命(毛重 │ │ │ 有褐色液體。驗前毛│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9,650 公克,│ │ │ 重59.39 公克(包裝│ 號〈6-4 〉 │ │
│ │起訴書誤載 │ │ │ 重23.97 公克),驗│⑵鑑定書:內政部警│ │
│ │9680公克,含│ │ │ 前淨重35.42公克。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玻璃瓶)(即│ │ │ 取12.37 公克鑑定用│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現場編號5 )│ │ │ 罄,餘23.05 公克。│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分,測得純度約7%,│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純質淨重502.9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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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4,596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6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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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4,230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7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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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111,43 0公│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克,起訴書誤│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載1,1430公克│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即現場編│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號8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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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14,610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9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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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8,150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7 年5 月23日刑鑑│ │
│ │號10) │ │ │ │ 字第1070039543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43 頁至第34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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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明液體(毛│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2,934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7 年5 月23日刑鑑│ │
│ │號11) │ │ │ │ 字第1070039543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43 頁至第34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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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微量毒品先驅│1罐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原料「苯基丙│ │ │ 內有白色懸浮物。驗│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酮」液體(毛│ │ │ 前毛重47.44 公克(│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重5, 050公克│ │ │ 包裝重23.97 公克)│ 字第1060022519號│ │
│ │)(即現場編│ │ │ ,驗前淨重23.47 公│ 鑑定書(偵1315號│ │
│ │號12) │ │ │ 克。取2.16公克鑑定│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用罄,餘21.31 公克│ ) │ │
│ │ │ │ │⑵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 │ │
│ │ │ │ │ 料「苯基丙酮」(P2│ │ │
│ │ │ │ │ P)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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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不明液體(氰│1罐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證物照片:本院卷│是 │
│ │化鈉,毛重 │ │ │ │ 第297 頁 │ │
│ │11,020公克)│ │ │ │⑵鑑定書:內政部警│ │
│ │(即現場編號│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13)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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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正己烷(毛重│1罐 │林文聘 │ │⑴證物照片:本院卷│是 │
│ │2,994 公克)│ │ │ │ 第299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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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丙酮 │1桶 │林文聘 │ │⑴證物照片:本院卷│是 │
│ │ │ │ │ │ 第30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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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正己烷 │1桶 │林文聘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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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甲醇 │1桶 │林文聘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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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液態甲基安非│1瓶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他命(毛重 │ │ │ 有棕色液體。驗前毛│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1,282 公克,│ │ │ 重56.84 公克(包裝│ 號〈6-4 〉 │ │
│ │含錐形玻璃瓶│ │ │ 重23.97 公克),驗│⑵鑑定書:內政部警│ │
│ │)(即現場編│ │ │ 前淨重29.87 公克。│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號18) │ │ │ 取5.25公克鑑定用罄│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餘24.62 公克。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安非他及微量N ,N-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二甲基非他命等成分│ ) │ │
│ │ │ │ │ ,測得安非他命純度│ │ │
│ │ │ │ │ 約11% ,純質淨重65│ │ │
│ │ │ │ │ .13 公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純度約25% ,純│ │ │
│ │ │ │ │ 質淨重148.0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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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不明液體(毛│1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3,590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19)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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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鹽酸 │1桶 │林文聘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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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丙酮(毛重 │1瓶 │林文聘 │ │ │是 │
│ │279 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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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氯化鎂 │1瓶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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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氫氧化鈉 │1瓶 │林文聘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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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台鹽高級精鹽│1包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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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噴燈專用瓦斯│1個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罐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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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玻璃罐保鮮盒│1盒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黃色粉末。│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內有毒品殘│ │ │ 驗前毛重24.67 公克│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留,毛重1297│ │ │ (包裝重23.97 公克│ 號〈6-3 〉 │ │
│ │公克)(即現│ │ │ ),驗前淨重0.7 公│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場編號26) │ │ │ 克。取0.14公克鑑定│ 號卷第24頁 │ │
│ │ │ │ │ 用罄,餘0.56公克。│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測得│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16%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11公克;甲基安非他│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命度約29% ,驗前純│ ) │ │
│ │ │ │ │ 質重約0.2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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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不明液體(毛│1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362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號│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27)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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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空燒杯(燒杯│1個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褐色晶體。│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內有棕色固體│ │ │ 驗前毛重24.04 公克│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膏膠,毛重│ │ │ (包裝重23.97 公克│ 號〈6-3 〉 │ │
│ │254 公克)(│ │ │ ),驗前淨重0.07公│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即現場編號28│ │ │ 克。取0.06公克鑑定│ 號卷第25頁 │ │
│ │) │ │ │ 用罄,餘0.01公克。│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⑵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命成分。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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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不明液體(毛│1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288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號│ │ │ │ 7 年5 月23日刑鑑│ │
│ │29) │ │ │ │ 字第1070039543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43 頁至第344 頁│ │
│ │ │ │ │ │ ) │ │
├──┼──────┼──┼────┼──────────┼─────────┼────┤
│ 30 │漏斗 │1個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5頁 │ │
├──┼──────┼──┼────┼──────────┼─────────┼────┤
│ 31 │口罩 │3個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32 │橡膠手套 │1雙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33 │量杯容器(即│1組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現場編號33)│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 │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34 │油抽器 │9支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35 │氣球 │1包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8頁 │ │
├──┼──────┼──┼────┼──────────┼─────────┼────┤
│ 36 │廢液(即現場│1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編號36)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7 年5 月23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70039543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43 頁至第344 頁│ │
│ │ │ │ │ │ ) │ │
├──┼──────┼──┼────┼──────────┼─────────┼────┤
│ 37 │甲苯 │1桶 │林文聘 │ │ │是 │
├──┼──────┼──┼────┼──────────┼─────────┼────┤
│ 38 │不明液體(毛│1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9,540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38)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39 │燒杯架 │3組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8頁 │ │
├──┼──────┼──┼────┼──────────┼─────────┼────┤
│ 40 │吸塵器 │1組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29頁 │ │
├──┼──────┼──┼────┼──────────┼─────────┼────┤
│ 41 │不明液體(毛│1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20,350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7 年5 月23日刑鑑│ │
│ │號41) │ │ │ │ 字第1070039543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43 頁至第344 頁│ │
│ │ │ │ │ │ ) │ │
├──┼──────┼──┼────┼──────────┼─────────┼────┤
│ 42 │甲醛空瓶 │36瓶│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43 │甲醛未開瓶 │24瓶│林文聘 │ │⑴證物照片:偵1315│是 │
│ │ │ │ │ │ 號卷第29頁 │ │
├──┼──────┼──┼────┼──────────┼─────────┼────┤
│ 44 │甲烷 │2瓶 │林文聘 │ │ │是 │
├──┼──────┼──┼────┼──────────┼─────────┼────┤
│ 45 │甲苯空瓶 │11瓶│林文聘 │ │ │是 │
├──┼──────┼──┼────┼──────────┼─────────┼────┤
│ 46 │乙酸乙酯 │2瓶 │林文聘 │ │ │是 │
├──┼──────┼──┼────┼──────────┼─────────┼────┤
│ 47 │乙醚 │15瓶│林文聘 │ │ │是 │
├──┼──────┼──┼────┼──────────┼─────────┼────┤
│ 48 │酒精 │6瓶 │林文聘 │ │ │是 │
├──┼──────┼──┼────┼──────────┼─────────┼────┤
│ 49 │丙酮 │5瓶 │林文聘 │ │ │是 │
├──┼──────┼──┼────┼──────────┼─────────┼────┤
│ 50 │鹽酸 │14瓶│林文聘 │ │ │是 │
├──┼──────┼──┼────┼──────────┼─────────┼────┤
│ 51 │四氫呋喃( │2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THF )(即現│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場編號51)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52 │正己烷 │6瓶 │林文聘 │ │ │是 │
├──┼──────┼──┼────┼──────────┼─────────┼────┤
│ 53 │福美林 │4瓶 │林文聘 │ │ │是 │
├──┼──────┼──┼────┼──────────┼─────────┼────┤
│ 54 │苯甲醇 │5瓶 │林文聘 │ │ │是 │
├──┼──────┼──┼────┼──────────┼─────────┼────┤
│ 55 │稀釋劑 │8瓶 │林文聘 │ │ │是 │
├──┼──────┼──┼────┼──────────┼─────────┼────┤
│ 56 │壓克力水 │1瓶 │林文聘 │ │ │是 │
├──┼──────┼──┼────┼──────────┼─────────┼────┤
│ 57 │異丙醇(IP A│1瓶 │林文聘 │ │ │是 │
│ │) │ │ │ │ │ │
├──┼──────┼──┼────┼──────────┼─────────┼────┤
│ 58 │乙二醇 │3瓶 │林文聘 │ │ │是 │
├──┼──────┼──┼────┼──────────┼─────────┼────┤
│ 59 │不明液體(毛│3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重1,400 公克│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即現場編│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號59)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60 │電磁爐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0頁 │ │
├──┼──────┼──┼────┼──────────┼─────────┼────┤
│ 61 │果汁機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0頁 │ │
├──┼──────┼──┼────┼──────────┼─────────┼────┤
│ 62 │吹風機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1頁 │ │
├──┼──────┼──┼────┼──────────┼─────────┼────┤
│ 63 │計算機 │2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1頁 │ │
├──┼──────┼──┼────┼──────────┼─────────┼────┤
│ 64 │電子磅秤 │1台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2頁 │ │
├──┼──────┼──┼────┼──────────┼─────────┼────┤
│ 65 │製毒工作檯(│1張 │林文聘 │⑴現場編號鑑識科1 係│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現場編號鑑識│ │ │ 製毒工作台桌下橫桿│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科1 ) │ │ │ 刮出來的粉末,收集│ 號〈6-3 〉 │ │
│ │ │ │ │ 成1 包。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號卷第32頁 │ │
│ │ │ │ │ │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 │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單(本院卷第345 │ │
│ │ │ │ │ │ 頁) │ │
├──┼──────┼──┼────┼──────────┼─────────┼────┤
│ 66 │毒品攪拌器 │1組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67 │空桶 │1桶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68 │抽濾瓶 │1個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69 │「催化劑」 │1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未知液體(即│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現場編號69)│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70 │「Salt」未知│1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鑑定書:內政部警│是 │
│ │液體(即現場│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編號70)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71 │「氯仿」空瓶│1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即現場編號│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71)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72 │「正己烷CH2 │1瓶 │林文聘 │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空瓶(即現│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場編號72)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5頁 │ │
│ │ │ │ │ │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73 │殘渣瓶(油狀│1瓶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瓶│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即現場編│ │ │ 1 個,其上有微量黃│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號73) │ │ │ 色殘渣,無法有效取│ 號〈6-3 〉 │ │
│ │ │ │ │ 樣,以有機溶劑(甲│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醇)洗滌,取其洗滌│ 號卷第35頁 │ │
│ │ │ │ │ 液鑑定。 │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⑵未檢出毒品成分。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7 年5 月15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70036548號│ │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 325 頁) │ │
├──┼──────┼──┼────┼──────────┼─────────┼────┤
│ 74 │甲基安非他命│1瓶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黃色液體,│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液體殘渣(錐│ │ │ 內有白色懸浮物。驗│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型抽濾)(原│ │ │ 前毛重39.58 公克(│ 號〈6-3 〉 │ │
│ │有疑似晶體,│ │ │ 包裝重23.97 公克)│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20 ml 甲醇萃│ │ │ ,驗前淨重15.61 公│ 號卷第36頁 │ │
│ │取後,有白色│ │ │ 克。取2.81公克鑑定│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沈澱)(即現│ │ │ 用罄,餘12.8公克。│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場編號74) │ │ │⑵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安非他命等成分。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75 │製毒程式 │1張 │林文聘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3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315│ │
│ │ │ │ │ │ 號卷第36頁 │ │
├──┼──────┼──┼────┼──────────┼─────────┼────┤
│ 76 │SAMSUNG 牌白│1支 │林文聘 │ │ │否 │
│ │色手機(門號│ │ │ │ │ │
│ │000000 0000 │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被告林文聘租屋處內查扣之物。
┌──┬──────┬──┬────┬──────────┬─────────┬────┐
│編號│起訴書附表之│數量│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 │扣案物名稱 │ │ │ │ │ │
├──┼──────┼──┼────┼──────────┼─────────┼────┤
│ 1 │玻璃罐(片鹼│1瓶 │林文聘 │⑴經檢視為棕色液體。│⑴本項證物未扣押,│是 │
│ │)(即現場編│ │ │ 驗前毛重25公克(包│ 為鑑識科採證轉交│ │
│ │號鑑識科2 )│ │ │ 裝重23.97 公克),│ 。(偵1315號卷第│ │
│ │ │ │ │ 驗前淨重1.03公克。│ 54頁) │ │
│ │ │ │ │ 取0.72公克鑑定用罄│⑵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 ,餘0.31公克。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⑵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 6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 │ 命成分。 │ 字第1060022519號│ │
│ │ │ │ │ │ 鑑定書(偵1315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 │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單(本院卷第345 │ │
│ │ │ │ │ │ 頁) │ │
└──┴──────┴──┴────┴──────────┴─────────┴────┘
附表三:警方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被告吳德進居處內查扣之物。
┌──┬──────┬──┬────┬──────────┬─────────┬────┐
│編號│起訴書附表之│數量│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 │扣案物名稱 │ │ │ │ │ │
├──┼──────┼──┼────┼──────────┼─────────┼────┤
│ 1 │毒品甲基安非│1包 │吳德進 │⑴檢品外觀:透明結晶│⑴已於本院106 年度│否 │
│ │他命(毛重 │ │ │ (潮解狀) │ 港簡字第183 號判│ │
│ │10.9公克) │ │ │⑵送驗數量:10.0395 │ 決中沒收銷毀。 │ │
│ │ │ │ │ 公克(淨重) │⑵保管字號:106 年│ │
│ │ │ │ │⑶驗餘數量:10.0256 │ 度安保字第94號。│ │
│ │ │ │ │ 公克(淨重) │⑶證物照片:警卷二│ │
│ │ │ │ │⑷檢出結果:甲基安非│ 第27-1頁。 │ │
│ │ │ │ │ 他命 │⑷鑑定書:衛生福利│ │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6 │ │
│ │ │ │ │ │ 年6 月26日草療鑑│ │
│ │ │ │ │ │ 字第1060600432號│ │
│ │ │ │ │ │ 鑑驗書(偵1876號│ │
│ │ │ │ │ │ 卷第54頁) │ │
├──┼──────┼──┼────┼──────────┼─────────┼────┤
│ 2 │改造手槍(含│1枝 │吳德進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彈匣)(槍枝│ │ │制編號0000000000),│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管制編號1102│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號〈6-5 〉 │ │
│ │139398)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⑵證物照片:警卷二│ │
│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第27頁 │ │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認具殺傷力。 │ 6 年5 月8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33006號│ │
│ │ │ │ │ │ 鑑定書(偵1876號│ │
│ │ │ │ │ │ 卷第29頁) │ │
├──┼──────┼──┼────┼──────────┼─────────┼────┤
│ 3 │非制式子彈 │4顆 │吳德進 │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未試│
│ │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度保管檢字第646 │射3 顆)│
│ │ │ │ │殼組合直徑9.0±0.5mm│ 號〈6-6〉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⑵證物照片:警卷二│ │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第27頁 │ │
│ │ │ │ │殺傷力。 │⑶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6 年5 月8 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60033006號│ │
│ │ │ │ │ │ 鑑定書(偵1876號│ │
│ │ │ │ │ │ 卷第29頁) │ │
├──┼──────┼──┼────┼──────────┼─────────┼────┤
│ 4 │手槍裝置套 │1個 │吳德進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2〉 │ │
│ │ │ │ │ │⑵證物照片:警卷二│ │
│ │ │ │ │ │ 第27頁、偵1876號│ │
│ │ │ │ │ │ 卷第26頁 │ │
├──┼──────┼──┼────┼──────────┼─────────┼────┤
│ 5 │SAMSUNG 牌銀│1支 │吳德進 │ │⑴保管字號:106 年│否 │
│ │色手機(門號│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0000000000│ │ │ │ 號〈6-1 〉 │ │
│ │號) │ │ │ │⑵證物照片:偵1876│ │
│ │ │ │ │ │ 號卷第28頁。 │ │
│ │ │ │ │ │⑶偵查檢察官認該手│ │
│ │ │ │ │ │ 機為供製造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用之物,聲│ │
│ │ │ │ │ │ 請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2 項前段沒收。 │ │
└──┴──────┴──┴────┴──────────┴─────────┴────┘
附表四:警方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告吳德進戶籍地內查扣之物。
┌──┬──────┬──┬────┬──────────┬─────────┬────┐
│編號│起訴書附表之│數量│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 │扣案物名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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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製毒筆記 │1張 │吳德進 │ │⑴保管字號:106 年│是 │
│ │ │ │ │ │ 度保管檢字第646 │ │
│ │ │ │ │ │ 號〈6-1 〉 │ │
│ │ │ │ │ │⑵證物照片:偵1876│ │
│ │ │ │ │ │ 號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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