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77,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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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仁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判決係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之母親即同居人何賴寶葉收受,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張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張在卷可參。

則上訴人就本件判決自106 年7月13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為106 年7 月22日,又上訴人係住雲林縣林內鄉,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106 年7 月24日(為星期一)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26日具狀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顯然上訴人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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