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782,20181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李慶祥因故與林文凱發生爭執,不滿林文凱持BB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其揮舞,竟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自同行友人李明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手中接過李明憲所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均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下稱本案子彈),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朝地面拉動本案手槍之滑套(彈匣內1 顆子彈因此掉落地面)後,再以右手持槍舉至自己太陽穴邊輕點,復持槍朝林文凱指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林文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在上開地點路面扣得1 顆子彈、李明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手槍(彈匣內尚存2 顆子彈),以及李明憲女友林玉靜之隨身包包內扣得1 顆子彈(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及林玉靜隨身包包內1顆子彈,均另扣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0 號案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 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林文凱於警詢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明憲、林玉靜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35 頁、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影本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鏡頭CH10】、【鏡頭CH9 】筆錄暨所附擷圖說明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續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

另案扣押之本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2 月7 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8 張、106 年6 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偵第348 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6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同案被告李明憲手中接手本案手槍、子彈,拉動滑套,指向林文凱,顯然主觀上對該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該當持有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同案被告李明憲手中接手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持有原因係用以恐嚇林文凱,是其就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且用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憲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公訴人固以106 年度蒞字第27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取出,並持之對準林文凱之槍彈,接手持有並叫囂宣稱林文凱『管太多閒事,要好好教訓』,同時拉槍滑套指向林文凱,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行事舉動,恐嚇林文凱,致生危害於林文凱之安全」等語(本院卷第63頁)。

而證人林文凱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沒有對你說管太多閒事,要好好教訓你?)我有聽他說打,就是說要給我教訓這樣;

(問:被告講的原文是什麼?)還蠻混亂的,我記得有講說要打我等語;

(問:你跟警察講說李慶祥有叫囂表示要好好教訓我,說我太多管閒事,那時候講的屬實嗎?)屬實;

(問:畫面中被告拿槍比向你時,有無跟你叫囂或恐嚇你,還是只是拿槍做動作而已?)當時我想不起來,因為過太久時間了」等語(本院卷第325 頁、第326 頁、第335 頁)。

由前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林文凱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況證人林文凱另證稱:「(問:你那個時候去車子旁邊,被告說你多管閒事要教訓你時,你有害怕嗎?)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3 頁、第334 頁),從而縱認被告確有言語恐嚇之行為,仍無從認證人林文凱有因此心生畏怖,而難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辯護人雖以:請考量本案手槍、子彈真正所有人並非被告,被告也只是短暫持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53 頁)。

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社會上因擁槍自重而衍生各種犯罪之情況,時有所聞,被告竟仍持本案手槍、子彈,拉動滑套指向他人,若稍有失控或走火,即可能釀成傷亡,是其持有槍彈行為對他人造成危險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殊無任何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竟仍持有之,且雖持有時間非長,然用以威嚇被害人林文凱,使被害人蒙受恐懼陰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行為漠視法紀,應予非難;

並衡及其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手槍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該手槍前扣押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0 號案件並經該案宣告沒收,而沒收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同案被告李明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65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另上開子彈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僅存彈殼而不再具殺傷力,未存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除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外,尚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 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惟被告供稱:伊是持有本案3 顆子彈,林玉靜包包裡的那顆伊不知情,扣到的4 顆子彈其中有1 顆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340 頁、第344 頁、第349 頁)。

查於上開時、地,被告自同案被告李明憲手中接過本案手槍、子彈,拉動滑套後導致彈匣內1 顆子彈掉落地面,警方到場時,在現場地面發現1 顆子彈,而本案手槍彈匣內有2 顆子彈,又於同案被告林玉靜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另1 顆子彈等情,有前開同案被告李明憲、林玉靜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林玉靜包包內查獲之1 顆子彈,為直徑9.0mm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7 日鑑定書在卷可按(偵第348 號影卷第49頁),核與被告供陳相符。

從而,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時,彈匣內確實僅有本案子彈共3 顆,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非法持有1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有罪部分,各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