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8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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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誣告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朱順諒與林木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表兄弟之親戚關係。

朱順諒明知林木瑞未夥同陳來生傷害朱順諒本人,竟意圖使林木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1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向警員黃煌有、陳泓穎虛偽申告:「林木瑞欠我兒子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我去找林木瑞要,林木瑞就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向我恫稱:叫我牆壁拿,要就要輸贏等語,事後林木瑞與陳來生二個就毆打我」云云,誣指林木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嗣林木瑞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順諒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之罪(見下述)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來生、陳憲徽於警詢、偵查中(警6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3228號卷第32、33頁、偵3515號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中(警6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67號卷第24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51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3228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其所虛構之事實,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受誣告者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係指所誣之事實,純屬民事糾紛,受誣者當然即無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

查本件被告誣指林木瑞對其犯傷害罪、恐嚇罪,所為足使林木瑞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自白」,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所不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申告林木瑞涉犯傷害、恐嚇罪係屬誣告,其時間點雖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但終究係在林木瑞涉犯傷害、恐嚇罪之裁判確定前,依前說明,本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林木瑞涉犯傷害、恐嚇罪,造成國家公權力機關開啟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並使林木瑞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所誣指之上開罪名並非重罪,且林木瑞被訴傷害、恐嚇案件,檢察官未經傳訊林木瑞到庭作證,即可依據其他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行為尚未使刑事司法程序遭到嚴重浪費,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另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林木瑞對被告之犯行,也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但本件非告訴乃論案件,法院仍應審判),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 月24日,及106 年3 月9 日至6 月23日間,因思覺失調症、呼吸中止症等精神疾患住院接受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本院卷第35、105 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非佳,經常因精神疾病住院,情況也堪憐憫,應該無庸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情狀雖可從輕量刑,但因為被告再次誣指他人犯罪,虛耗刑事程序,應該要有一定的教訓才是(也因為被告是再次犯誣告罪,所以本院認為不適宜給緩刑宣告),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 名子女,現無業,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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