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桂文、劉偉豪、張介山(上2人經檢
- 一、被告於101年間,委請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
- 二、於102年5月中旬至6月間,劉駿威透過「松鴻交通企業有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 參、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肆、本案被告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
- 一、甲案:
- 二、乙案:
- 三、丙案:被告與李志偉、林賜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 伍、被告辯稱:我從99年10月開始,到101年2月我另案被通緝
- 一、按從罪疑唯輕原則之原始內涵而言,似僅止實體事實之認定
- 二、被告於100年10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委託,非法處理有害
- 三、被告乙案承攬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係自10
-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陸、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原犯部分,業經甲案、乙案判決確定,
- 柒、本案經本院諭知免訴,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6年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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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桂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桂文、劉偉豪、張介山(上2 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劉駿威(另案通緝)、劉偉英(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亦明知渠等均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
緣民國100 年4 月22日左右,被告受託清除、處理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一批(包括鐵桶裝4248桶、貝克桶裝203 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原本堆置在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57之3 號廠房(下稱關西鎮廠房)。
詎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劉偉英及張介山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2日,經由洪政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由被告以劉偉英之名義,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代價,向地主劉瑞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龍井區廠房),作為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使用。
嗣於101 年8 月10日,再由劉駿威出面以劉偉豪之名義,以每個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向地主劉瑞騰續租龍井區廠房至102 年8 月9 日,作為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使用。
而將本案廢棄物自關西鎮廠房搬運至龍井區廠房放置之過程為:
一、被告於101 年間,委請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李志偉(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龍井區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
二、於102 年5 月中旬至6 月間,劉駿威透過「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調度人員林妙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其委請靠行於公司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楊勝坤派遣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由司機鄒健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江孝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關西鎮廠房,進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龍井區廠房棄置,而劉偉豪則有在關西鎮廠房現場看顧搬運過程並給付工資給司機鄒健惠。
嗣因前揭租約到期後,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劉振欽(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發現龍井區廠房持續被占用且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便密集聯繫劉駿威請其儘速處理本案廢棄物,而由劉駿威、劉偉豪、張介山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自龍井區廠房清除並載運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下稱大埤廠房)堆置。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此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亦非為警查獲後,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仍可與查獲前之行為成立集合犯。
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一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案被告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
一、甲案: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委託,以不詳之代價,清除(運輸)來路不明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1 批(共計499 只鐵桶、約10公噸,下稱甲案廢棄物),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奶」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廠房(下稱臺中廠房),以該土地提供自己堆置本案廢棄物。
其後,因「牛奶」多次催促被告將上開廢液搬離,被告遂委由劉偉豪另覓地點堆置,劉偉豪同意後,即聯絡劉東米協助處理,劉東米亦應允之。
劉偉豪、劉東米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竟與被告(被告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東米與具有上開相同犯意聯絡之劉景禎聯繫,委由劉景禎在雲林縣境內尋找適合堆置之場所,劉景禎同意後即與具有上開相同犯意聯絡之林銘勝一同找尋廠房,林銘勝帶領劉景禎至不知情之馬碧霞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前棟(面積360 坪,下稱莿桐廠房)查看,經劉景禎認可後,劉景禎即指示林銘勝出面承租1 臺堆高機、莿桐土地及廠房,林銘勝則預估租金1 個月6 萬元、押金2 個月12萬及堆高機租金2萬元,共需20萬元,而要求劉景禎先預付前開費用,劉景禎與劉東米遂在不知情之林錫亓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某魚塭,由劉東米開立1 張20萬元本票交給劉景禎,並由劉景禎在該本票背書後暫時保管,約莫經過1 星期之久,劉東米向友人借得1 張20萬元支票向劉景禎換回前開20萬元本票,劉景禎再於不詳時日,將前開20萬元支票交給林銘勝持向他人調現後供作承租廠房及堆高機之用,嗣林銘勝於101 年1月11日,與馬碧霞談妥以每月4 萬3000元之價格租用莿桐廠房,並於101 年1 月13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水金前往馬碧霞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60號住處(即莿桐廠房後方之住宅)簽約(租期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林銘勝當場支付1 個月租金4 萬3000元給馬碧霞,馬碧霞則將廠房鑰匙交給林銘勝保管。
林銘勝另於101 年1 月14日向不知情之威昱堆高機有限公司,以1 萬元代價租用堆高機1 臺(租期自101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供搬運上開鐵桶之用。
迨莿桐廠房及堆高機均備妥後,劉景禎即回報劉東米,並由劉東米聯絡劉偉豪告以上情,劉偉豪即於101 年1 月15日,以每車次5000元、6000元不等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林勝杰、陳佳權、林永正、劉福樂駕駛大貨車,自臺中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共計9 車次,499 只鐵桶)至莿桐廠房,並推由被告在臺中廠房監督本案廢棄物搬離,劉偉豪則於第一趟載運時,帶領司機林勝杰、陳佳權、林永正前往臺中廠房將本案廢棄物接續載至莿桐廠房,且事先告知劉東米欲計抵達時間,而由劉東米聯絡劉景禎告以上情,劉景禎遂於同日14時許,聯絡林銘勝至莿桐廠房開門,林銘勝央請不知情之李水金開車載其前往莿桐廠房,劉東米、劉景禎則至西螺交流道等候帶領劉偉豪及大貨車司機前往該處,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上開大貨車抵達後,即由司機陳佳權駕駛林銘勝租用之堆高機,將上開大貨車上鐵桶卸搬運至莿桐廠房內堆置,劉偉豪、劉東米、劉景禎及林銘勝即在現場監督下貨,劉偉豪並當場交付1 萬元給林銘勝供作購買便當、打掃用具等物。
未久,劉偉豪、劉東米及劉景禎即先行離去,由林銘勝留守,林銘勝即分別在其後2 趟(分別為同日19時20分、23時許)由司機陳佳權、林永正及劉福樂將臺中廠房之鐵桶載運至莿桐廠房時,均央請李水金開車搭載其前往莿桐廠房開門,且均由司機陳佳權駕駛前開堆高機將大貨車上之鐵桶堆置於莿桐廠房內。
嗣因馬碧霞於101 年1 月15日23時許,發覺林銘勝等人堆置鐵桶之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事後採樣送驗後,判定為閃火點小於40℃屬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獲。
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6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2 頁、第217 至227 頁)。
二、乙案:㈠犯罪事實:⒈蔡志雄係彰化縣○○市○○里○○街00號「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1 彰府廢清字第0196號,管制編號:N0000000,許可期限自101 年4 月20日至106 年5 月23日止,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但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實際負責人;
許益豪係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兼彰化縣○○鎮○○里○○街000 巷0 號「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0 彰府廢清字第0000-C01號,管制編號:N0000000號;
僅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總經理;
被告係南投縣○○鄉○街村○○巷0000號1 樓「柏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
⒉被告、蔡志雄、許益豪為牟取暴利,均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由聯群公司司機陳樽權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傳中、陳長發、莊順洲、李建興等人出面承租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廠房堆置廢棄物,復由蔡志雄指示廿一世紀公司業務即被告、柳宏群、劉宗恩、賴信彰、田財猛、許益豪等人出面,承攬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清理等業務後,於附表二所示非法清理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廢棄物(下稱乙案廢棄物),以附表二所示非法清理方式,隨意棄置或貯存在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
嗣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廠房管理人許雲媚警覺有異,故與謝傳中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移置,被告、蔡志雄、許益豪等復承上揭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夥同陳樽權與謝傳中接洽承租土地,而與謝炎坤、林進幣、吳凱弘等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傳中出面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廠房所有人張懷恩之父張慶鉁接洽,復由謝炎坤及林進幣出面承租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廠房,再由謝傳中指示吳凱弘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廠房擔任轉運指揮,另由謝傳中委由黃遠添,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陸續調度司機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等人,將棄置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廠房之桶裝廢棄物,轉運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廠房堆置。
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6年3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 頁)。
三、丙案:被告與李志偉、林賜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2日,由被告指示林賜出面向不知情之鄭燿蒝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 巷0 弄○○○段00號土地上之廠房,再由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陸續前往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及雲林縣等處,向各機車行及保養廠,以每桶50加侖約1000元之代價,收集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機油,再將收集之廢機油載運回前址廠房內貯存,並雇用李志偉及林賜在上址廠房內,將所收集廢機油進行過濾及分裝之處理工作。
嗣於100 年1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內,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
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1 年3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惟查被告於丙案查獲當日即100 年1 月19日就接受警察調查,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原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犯行,僅至此被告為警查獲之日為止,被告在此之後所犯之甲案、乙案及涉犯之本案,均與丙案之犯行不具集合犯關係。
伍、被告辯稱:我從99年10月開始,到101 年2 月我另案被通緝為止,我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工作。
而從100 年開始,都是廿一世紀公司及茂順公司委託我處理,我承租龍井區廠房是用來放廿一世紀公司及茂順公司的廢棄物,但101 年2 月之後就不是我承租的。
甲案跟乙案的期間是重疊的,都是廿一世紀公司委託我處理廢棄物,本案龍井區廠房的部分也有列入乙案判決,該案我已坦承,龍井區廠房的廢棄物為廿一世紀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第124 頁)。
公訴檢察官則表示:本案並非甲、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
經查:
一、按從罪疑唯輕原則之原始內涵而言,似僅止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不適用於訴訟要件之判斷,惟德國學說已有擴大運用的看法,持平而論,訴訟要件如同其他程序問題,原則上不能直接適用罪疑唯輕,但並不排除例外的考量,如追訴權時效兼具實體法與訴訟法的雙重性質,結論上可贊同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99年9 月,第240 頁)。
又按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案件是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與追訴權時效同樣涉及刑罰權是否消滅之判斷,亦兼具實體法與訴訟法的雙重性質,當亦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委託,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1 批(共計499 只鐵桶、約10公噸)即甲案廢棄物,被告先將之堆置在臺中廠房,嗣又載運至莿桐廠房等情,業如前述甲案部分。
惟乙案部分,被告同於100 年10月間,以廿一世紀公司業務之身分,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而受託非法清理如附表二編號1 、2 、4 、8 之廢棄物,廢棄物之種類亦多為桶裝之(一般、有害)液體廢棄物,被告將之堆置在附表一所示之廠房,地點遍及雲林縣、彰化縣及嘉義縣,甚至附表二編號8 之廢棄物係堆置在「不詳處所」。
而依被告於甲案審理時之供述,其陳稱:臺中廠房裡的廢棄物是我承攬廿一世紀公司廢棄物處理的部分東西。
(問:這些廢棄物看起來是工廠的,為什麼你有?)我在乙案有坦承,這是一些事業單位的,如茂順、台神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茂順公司即前述附表二編號8 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公司,台神公司則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於100 年9 月23日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被告清理11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司,被告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某不詳處所」,對照甲、乙兩案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廢棄物之來源、種類,顯見被告就甲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應與乙案相同,均屬承攬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工作,雖然甲、乙兩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不同,但此實為大量受事業單位之委託非法處理、堆置廢棄物使然,蓋該等廢棄物並無合法去向,堆置空間有限,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必須不斷尋找、承租新的廠房以堆置更多的廢棄物,此理徵諸被告於乙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雖分散如附表一所示,該案判決仍論以被告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自明。
準此而言,被告基於承攬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反覆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既屬反覆實施該等業務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甲案犯行,應與乙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三、被告乙案承攬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係自100 年4 月29日開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本案公訴意旨稱被告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時間即100 年4 月22日僅相差數日,本案廢棄物是否同為被告承攬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已有疑慮。
又本案廢棄物之來源,併辦意旨指明是育森企業社及茂順公司,並提出茂順公司經理石凱茵、董琇瑜之證述、茂順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廢棄物委外清除、處理統計表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雖然起訴意旨稱被告收受本案廢棄物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2日,併辦意旨則稱係101 年2 月前某日,但兩者所稱之本案廢棄物同一,而依證人董琇瑜之證述:茂順公司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產出之廢棄物均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等語(見偵512 號卷第29頁反面),而依育森企業社負責人吳育森之證述:育森企業社從98年12月至100 年10月間,有收受茂順公司的油類廢棄物,後來再將該等廢棄物交給被告等語(見偵512 號卷第31至32頁),可見本案廢棄物之來源應均屬茂順公司,而證人董琇瑜證稱:當時是向田財猛接洽此事等語(見偵512 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田財猛則證稱:被告是我同學,他叫我去當他們公司的業務,他說他是柏緯公司之業務,也是廿一世紀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偵512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當時兼有雙重身分,不論係以廿一世紀公司或柏緯公司之名義接受委託非法處理廢棄物,應均屬同一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犯意。
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至101 年4 月13日接受茂順公司委託非法處理廢棄物,此等乙案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實密切相關,又乙案判決認定被告將茂順公司之廢棄物堆置在「不詳處所」,而被告陳稱:茂順公司的廢棄物,我都放在龍井區廠房等語(見偵512 號卷第22至23頁),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受台神公司委託非法處理之廢棄物(由相同共犯田財猛承辦),是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某不詳處所」,是否即指龍井區廠房?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始透過洪政堅介紹,以劉偉英名義向劉瑞騰承租龍井區廠房等語,惟證人洪政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何時承租龍井區廠房,當時他和一個叫大胖之人來簽約(大胖並非劉偉英),後來又換一個劉先生(並非劉偉英)承租龍井區廠房,我知道的他們只有簽約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7 頁、第312 頁),而依證人洪政堅於103 年8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我仲介被告承租龍井區廠房的簽約時間有2 次,第1 次是100 年4 月22日左右,第2 次我不記得了,第2 次被告說要轉由劉先生續租等語(見警0060號卷二第116 頁),足見被告應自100年4 月間即開始承租龍井區廠房堆置廢棄物,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101 年2 月22日,如此一來,被告非法處理之部分本案廢棄物,即有來自茂順公司乙案同一時期委託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所述,被告處理之本案廢棄物,亦應屬其承攬廿一世紀公司(或柏緯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的業務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甲案、乙案均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理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情形亦然。
則查:㈠本件甲案與乙案既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依前所述,係甲案繫屬在先,則本院受理甲案,雖檢察官未起訴,仍應就被告屬於集合犯之所有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查被告甲案係於101 年5 月5 日接受警察詢問而為警查獲(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犯行至此終止,甲案審理之範圍應為此日之前,被告所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犯行,已包含被告乙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最後非法清理時間為101 年4 月13日)在內,而繫屬在後、受理乙案之嘉義地院,判決時甲案尚未判決確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乙案之犯行,除前述原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外,被告另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與該案共同正犯陸續調度司機,將棄置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廠房之桶裝廢棄物,轉運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廠房堆置等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其甲案被查獲後所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另行起意,而非屬甲案集合犯犯行之範疇,乙案法院自得就此部分(下稱乙案另犯部分)論罪科刑。
㈢被告本案部分,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為「101年間」,並不能排除是在其甲案為警查獲即101 年5 月5 日之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仍屬甲案集合犯之審理範圍(此部分下稱本案原犯部分)。
至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由共同正犯劉駿威出面以劉偉豪名義續租龍井區廠房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之行為,及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中旬至6 月間,及102 年8 月9 日龍井區廠房租約到期後,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迄103 年8 月1 日大埤廠房被查獲為止,見警0060號卷二第6 至8 頁),係在其甲案被查獲後所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亦應認被告均係另行起意,而非屬甲案集合犯犯行之範疇(下合稱本案另犯部分)。
㈣查被告就乙案另犯部分及本案另犯部分,分別係清除、處理原已以廿一世紀公司或柏緯公司名義受託之乙案廢棄物及本案廢棄物,並非另行接受他人委託非法處理廢棄物,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作後續處理。
又乙案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被告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不詳處所(編號6 更為『臺中市龍井區某不詳處所』)」,並無法排除如被告係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龍井區廠房之可能性,復因該等地點未經乙案查獲,被告可能在該等地點繼續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如此一來,被告本案另犯部分之犯罪地點、時間即與乙案另犯部分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應均屬被告於承攬廿一世紀公司(或柏緯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時期所接受委託,但其甲案被查獲之後,被告另行起意,為繼續完成該等委託而反覆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認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㈤查被告因丙案執行未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1 年8 月21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迄105 年10月31日始為警緝獲(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在此之前,被告乙案及本案部分均未曾經警察、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犯行被查獲,難認被告對於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兩者犯意並未中斷,客觀上受集合犯一次評價之事由猶存,是被告乙案另犯部分及本案另犯部分,僅應依集合犯論以一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乙案另犯部分雖先繫屬於嘉義地院,惟業經該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6 年3 月14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尚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
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僅至103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尚在乙案宣示判決之前,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㈥被告本案原犯部分,業經甲案、乙案(此部分乙案原應為不受理判決)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在甲、乙案宣示判決之前,屬該兩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陸、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原犯部分,業經甲案、乙案判決確定,而本案另犯部分,則經乙案判決確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柒、本案經本院諭知免訴,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6 年度偵字第512 號併辦意旨書,謂與本案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 頁),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始有所謂之一部或全部關係,亦即起訴效力範圍之問題,相對於此,事實上同一案件,則因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自無從區分而均為法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尚無退併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乙案提供土地廠房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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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點 │
├──┼─────────────────────────────────┤
│1 │借用之雲林縣古坑鄉石坑26-1號廠房(地號:雲林縣○○鄉○○段000號) │
├──┼─────────────────────────────────┤
│2 │其承租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廠房(地號:彰化縣田尾鄉芳平段│
│ │1102號) │
├──┼─────────────────────────────────┤
│3 │邱騰輝承租之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廠房(地號:嘉義縣○○ ○
○ ○鎮○○○段○○○○段000號) │
├──┼─────────────────────────────────┤
│4 │李建興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80之1號廠房「寶藏行資源回收場」 │
│ │ │
├──┼─────────────────────────────────┤
│5 │謝炎坤、林進幣承租之嘉義縣○○鎮○村里○○○00○00○00○00號廠房(│
│ │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乙案廿一世紀公司受託清理之廢棄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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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承辦業│委託清運│廢棄物 │非法清理時間│非法清理方式 │
│號│務人員│之客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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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益豪│昶笙福公│製程蒸餾處理後│100 年4 月29│由賈桂文指示聯群交通股份有限│
│ │ │司 │所生之廢樹脂、│日至100 年10│公司之司機陳樽權(已死亡),│
│ │ │ │殘留廢液、防水│月29日 │負責將桶裝廢樹脂、殘留廢液、│
│ │ │ │膠、廢PU渣 │ │防水膠、廢PU渣,載運至附表一│
│ │ │ │ │ │編號1 、2 、3 所示之廠房堆置│
│ │ │ │ │ │。 │
├─┼───┼────┼───────┼──────┼──────────────┤
│2 │許益豪│峻源公司│製程所生之廢樹│100 年8 月11│由賈桂文指示陳樽權,負責將桶│
│ │ │ │脂有害事業廢棄│日至100 年10│裝廢樹脂,載運至附表一編號4 │
│ │ │ │物(桶裝;數量│月31日 │所示之廠房堆置。 │
│ │ │ │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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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益豪│世全公司│過期報廢不用之│100 年8 月15│由賈桂文指示陳樽權,負責將桶│
│ │ │晨貿公司│廢樹脂約300餘 │日、100 年9 │裝廢樹脂,載運至附表一編號2 │
│ │ │廣質公司│桶 │月8 日、100 │所示之廠房堆置。 │
│ │ │(關係企│ │年9 月14日、│ │
│ │ │業) │ │100 年9 月23│ │
│ │ │ │ │日 │ │
├─┼───┼────┼───────┼──────┼──────────────┤
│4 │柳宏群│新鈺公司│製程所生之⑴廢│100 年10月8 │由賈桂文指示陳樽權,負責將桶│
│ │ │ │潤滑油與水及少│日 │裝廢樹脂,載運至附表一編號2 │
│ │ │ │量的醇混合物等│ │所示之廠房堆置。 │
│ │ │ │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 │ │;⑵高濃度界面│ │ │
│ │ │ │活性劑之一般事│ │ │
│ │ │ │業廢棄物(桶裝│ │ │
│ │ │ │;數量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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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宗恩│翔緯公司│製程所生之廢溶│100 年9 月23│由賈桂文指示陳樽權,負責將桶│
│ │ │ │劑及廢膠類等一│日 │裝廢溶劑及廢膠類,載運至附表│
│ │ │ │般事業廢棄物,│ │一編號2 所示之廠房堆置。 │
│ │ │ │共計9750公斤 │ │ │
├─┼───┼────┼───────┼──────┼──────────────┤
│6 │田財猛│台神公司│製程所生之二氯│100 年09月23│由賈桂文棄置於台中市龍井區某│
│ │ │ │甲烷等是有害事│日 │不詳處所。 │
│ │ │ │業廢棄物,共11│ │ │
│ │ │ │桶(2200公斤)│ │ │
├─┼───┼────┼───────┼──────┼──────────────┤
│7 │賴信彰│伯特公司│製程所生之切削│100 年9 月9 │由賈桂文堆置於不詳處所。 │
│ │ │ │液等一般事業廢│日及100 年9 │ │
│ │ │ │棄物,共5420公│月29日 │ │
│ │ │ │斤 │ │ │
├─┼───┼────┼───────┼──────┼──────────────┤
│8 │田財猛│茂順公司│製程所生之廢水│100 年10月13│由賈桂文指示陳銀勻調度真實姓│
│ │ │ │、廢液及漂白水│日至101 年4 │名年籍不詳司機,駕車自茂順公│
│ │ │ │等有害事業廢棄│月13日 │司載運後,堆置於不詳處所。 │
│ │ │ │物(桶裝;數量│ │ │
│ │ │ │不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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