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93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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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銓


張桂賓


張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銓、張桂賓、張建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銓、張桂賓、張建宏為兄弟關係,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張益銓、張桂賓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張桂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被告張益銓,前往訴外人高茂松(另經不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旁空地,將車後附載之廢棄木桌椅製品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

㈡被告張益銓、張建宏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張建宏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張益銓,前往上址將車後附載之廢棄木桌椅製品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訴外人高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8 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小貨車裝載廢棄木桌椅製品等物至上開地點棄置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張建宏辯稱:萬年路的房子是登記在我名下的老家,106 年我們要賣掉,把舊家具清潔出來,我原本要請清潔隊過來清運,其實也有通知了,但清運到中間的時候我哥哥說他認識1 個養豬戶,說把木材堆在那邊他可以用,所以我跟哥哥、弟弟把木材運到這個養豬戶的路邊,但我不認識高茂松,我跟高茂松的住處並沒有地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第278 頁)。

被告張益銓辯稱:所丟棄的物品是我家廢棄的木桌椅等製品,因為高茂松在養豬,有燃燒木材烹煮廚餘,他之前有收過木材,我以為他會收,我是好意要載去給他,去的時候他不在,我們就把東西卸在那裡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頁、第276 頁、第277 頁)。

被告張桂賓辯稱:我經常過去高茂松處,看他路邊都有放木材,我想說認識,是好意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第285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以:被告3 人主觀上係基於好意將老家所清出廢棄家具中能燃燒的物品提供予高茂松烹煮廚餘再利用,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縱認被告3 人行為客觀上係丟棄垃圾,然被告3 人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非受託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的範疇;

被告3 人雖將廢木材類家具放置在高茂松豬舍旁之空地,但對該空地並無任何管領關係,亦難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

經查:㈠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以本案貨車裝載廢棄木桌椅製品等物至上開地點棄置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是認,且有訴外人高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8 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3 人所為是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罪行之構成要件?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固亦定有明文。

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條文,乃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補充內容,自以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為構成該罪之要件,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自應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

是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第2545號、第2590號、第58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張益銓、張桂賓所載運至上開地點棄置之物品為木製桌椅、木板、竹竿等物;

被告張益銓、張建宏所載運至上開地點丟棄之物品為木製衣架、木板、木製抽屜、架子、櫃子、桌面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 頁);

再被告3 人嗣後將棄置在上開地點之物品搬回家,並於106 年8 月21日聯繫清潔隊清除床板、彈簧床、梳妝臺、衣櫃、床墊、電視櫃、沙發、書桌等物,亦有被告3 人所提出之斗六市清潔隊代運處理大型家具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及清運物品以觀,被告3 人辯稱自舊家中清理出廢棄家具等言並非子虛。

則被告3 人自行清出家中之舊家具,顯屬單一次之行為,難認有何反覆、繼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情事。

又被告張益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為務農,種柳丁和香蕉(本院卷第282頁),被告張桂賓陳稱:案發當時工作為幫忙哥哥種田,還有兼差當蒜頭車司機(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張建宏則稱:我已經從事教職10幾年,案發時為助理教授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

由被告3 人前開所述,其等於行為時均有正職,且與廢棄物清除無關,更難認被告3 人有何反覆實施性或繼續性而該當刑事法律所稱之「業務」行為。

另質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了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未領得許可文件,卻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故於立法政策上對之科處刑罰;

反之,若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而係偶一為之,且對於環境衛生之危害輕微,動輒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責相繩,明顯有違前開立法意旨,更與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有所背離。

㈣近期實務上雖有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考究前開裁判文義,係指受託者而言,本案被告3 人為自行清除,亦未自他人處收受報酬,顯然並非受託,故無前開見解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依被告張建宏前開所述,其與高茂松素不相識,係因被告張益銓向其稱認識高茂松,且高茂松有燃燒木材之需求,始與被告張益銓共同前往棄置上開木製家具,參以當時高茂松之住處外確有擺設不少木材,是被告張建宏因信賴被告張益銓而認為被告張益銓已與高茂松聯繫好放置事宜,始與被告張益銓共同為上開行為,當屬可能,尚難認被告張建宏主觀上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至被告張益銓、張桂賓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等亦係好意贈與高茂松云云,惟高茂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他人將廢棄家具棄置在我住處旁,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3 人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8頁)。

而其等進行上開行為時,高茂松並不在場,且事先未得到高茂松同意等節,亦為被告張益銓、張桂賓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承認在案(偵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276 頁)。

則被告張益銓、張桂賓僅憑高茂松先前有收過木材、收過家庭餿水、或高茂松住處路邊有堆放木材,即逕將上開木製家具棄置上開地點,難認無主觀上故意棄置之犯意,其等與辯護人辯稱好意贈送云云,尚無足採。

惟縱如此,仍無法遽認被告張益銓、張桂賓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

㈥公訴意旨雖另稱:無權佔用也是有事實上管領力的1 種型態,依勘驗情形,被告3 人在106 年8 月6 日棄置之廢棄物,一直到106 年8 月11日還在場,可佐證該土地有被作為排他性運用之情形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屬被告提供土地堆置,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78 頁、第279 頁)。

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而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是可知,該款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

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綜合前開實務見解,足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仍須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力為前提,在無權占用之情況,應係指行為人先前已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其後再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者而言;

否則若依公訴人所述,以行為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等同「提供」之行為,恐有逾越、違反法律解釋應以法律文義為界限之原則,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可採。

而本案被告3 人將廢棄家具棄置在他人土地上之時即時占用之情形,與前開說明顯然有別,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甚明。

㈦被告3 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坦承有上開棄置木製廢棄家具之行為,惟同時亦有解釋是要將廢棄木材載運給養豬之高茂松,供作燃燒使用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依被告3 人前開供述內容,其等應係承認確有為被訴事實行為之意,甚或表示認錯、反省之意而已。

況被告3 人嗣後已於審判時否認其等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要件,先前自白即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準此,在缺乏其餘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難以其等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根據。

㈧公訴人前雖聲請傳喚被告張建宏作證,以證明係被告張益銓指示被告張建宏進行丟棄廢棄家具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惟審理期日時,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公訴人已表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本院亦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有反覆實施性及繼續性而足認其等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以及被告3 人有何提供土地堆置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指罪行之確信,基於刑罰謙抑性要求,除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外,要無將所有妨害環境衛生行為均科以刑罰之理,被告3 人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於審理時認本件被告3 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佔罪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且被告3 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說明,即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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