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緝,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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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於92年9 月18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於93年3 月28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依起訴意旨所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3 月28日,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98年7 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620 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收文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 頁)、本院98年10月23日98年雲院明刑行緝字第150 號通緝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而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歐桂芳於93年3 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未洽,先予指明。

又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罪重法定本刑為「7 年」,依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3 月2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件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 分之1 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8年3 月1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8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共7 月4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前1 日(即98年7 月23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0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0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4 月22日即告完成(93年3 月28日+10 年+2年6月+7月4 日-10 日)。

被告雖仍未能緝獲歸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66號
2662
被 告 沈啟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林燦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張振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啟龍(另案通緝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繼因緩刑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林燦煌於92年5月22日以前某日,透過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依寶」居間介紹,獲悉大陸地區人民歐桂芳(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後,乃議妥以人民幣25,000元代價負責安排。
隨後,林燦煌透過友人沈啟龍介紹,覓得願意充當人頭丈夫之張振賢,並談妥由林燦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歐桂芳來臺後每月給付2,000元代價給張振賢。
沈啟龍、林燦煌、張振賢、「陳依寶」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歐桂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燦煌安排張振賢、歐桂芳於92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再於92年7月14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808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
繼由林燦煌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2年7月25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南核字第036927號證明書。
另由張振賢於92年9月18日,分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辦理對保,經實質審查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及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振賢之配偶為歐桂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後林燦煌以張振賢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北海旅行社人員黃燕芬,於92年9月22日,持上述所有文件,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歐桂芳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述戶籍謄本公文書,經實質審查獲得許可後,使歐桂芳得於93年3月28日,自高雄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
歐桂芳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自行北上至臺北市士林區居住、工作。
嗣張振賢於98年2月16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申報歐桂芳行方不明時,因承辦人員查覺有異,經詢問後,張振賢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振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另被告林燦煌固坦承知悉張振賢欲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仍陪同張振賢前往,並負責安排張振賢在大陸地區之吃住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係被告沈啟龍安排張振賢假結婚及向大陸地區女子收費,伊則僅係單純受沈啟龍之託,帶張振賢至大陸地區,隨後之見面、認證及入境等事宜,皆由沈啟龍委託旅行社辦理,而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賢、同案被告歐桂芳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互核相符。
且依林燦煌供認之情節,伊明知張振賢前往大陸地區係為辦理假結婚,仍同意帶同張振賢前往,並為張振賢張羅吃住,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明顯,本案豈會與伊無關?是林燦煌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入出境許可證、張振賢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張振賢、林燦煌、歐桂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張振賢、林燦煌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3人所共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上述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2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牽連犯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等罪嫌。
被告3人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及「陳依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同案被告歐桂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被告3人及「陳依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俱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另被告沈啟龍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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