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緝,1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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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77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佳錚」署名肆枚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進興」之成年男子(下稱「李進興」),因友人陳耿稷對蔡璨宇不滿(陳耿稷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與陳耿稷、「李進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青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耿稷、「李進興」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正喆(起訴書誤載為吉)通訊行」,陳耿稷乃持其所有外型為槍枝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下稱玩具槍)1 支下車進入該通訊行內,用該玩具槍抵住蔡璨宇腰部,並抓住蔡璨宇衣領後,從店內將蔡璨宇強拉至上開李青煌所駕駛之汽車內,而將蔡璨宇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李青煌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耿稷、「李進興」及受其等控制自由之蔡璨宇,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旁陸橋下,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該陸橋後,由陳耿稷將蔡璨宇拉下車談判,雙方談判未果,陳耿稷3 人為免蔡璨宇逃脫,並達繼續剝奪蔡璨宇行動自由之目的,遂由「李進興」徒手及陳耿稷持上述玩具槍槍柄處毆打蔡璨宇頭部及左膝,李青煌在旁圍住蔡璨宇,以防止蔡璨宇任意離去,致蔡璨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等傷害;

期間陳耿稷、李青煌並對蔡璨宇脅迫稱:替朋友抱不平,要把你處理掉等語。

繼而由陳耿稷、李青煌、「李進興」將蔡璨宇帶回車上,欲將其載往他處,途中因李青煌發現蔡璨宇打電話報警,亦在車內對蔡璨宇恫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蔡璨宇,致生危害於蔡璨宇之安全。

嗣因蔡璨宇冒險跳車逃走後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青煌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受僱於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興物業公司),並由和興物業公司派駐至雲林縣斗南鎮椰城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負責該大樓之住戶管理、住戶款項代收與轉交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青煌因一時缺錢花用,於101 年12月30日值班期間,因職務上機會而代收、保管該大樓住戶陳榮煬等人欲轉交與鶴祥公司之租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2,750元(其中15,250元部分由另名管理員何文艷於101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與李青煌換班時,轉交與李青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接續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鶴祥公司,而全數侵占入己。

又李青煌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某時許,未經鶴祥公司員工「李佳錚」之授權或同意,接續在「房租7,500 元」、「房租7,500 元」、「房租7,000 元」、「車租750 元」之4 紙住戶代轉款項收據(估價單)上,偽簽「李佳錚」之署名4 枚,用以表示李佳錚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思,並交付陳榮煬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佳錚、鶴祥公司及和興物業公司對房租等費用收支稽核之正確性。

嗣經和興物業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璨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和興物業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青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璨宇於警詢之指述、共同被告陳耿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璨宇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正喆3C行動通訊館之網頁查詢、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暨扣案之玩具手槍及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警2997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102 訴524 號卷第63頁、第211 頁、本院103 簡9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興物業公司告訴代理人廖慧味、證人即鶴祥公司員工李佳錚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和興物業公司勤務報告書影本、住戶待轉款項收據(即估價單)影本、被告李青煌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102 他173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陳耿稷、「李進興」3 人於上開妨害自由過程中,強拉告訴人蔡璨宇與其等談判,又為免告訴人蔡璨宇逃脫,由「李進興」、陳耿稷毆打告訴人,被告在旁圍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由被告、陳耿稷對蔡璨宇脅迫稱:替朋友抱不平,要把你處理掉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應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是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所為同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先後觸犯傷害、恐嚇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與陳耿稷、「李進興」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住戶代轉款項收據(估價單)上偽簽「李佳錚」之署名,係表明李佳錚已收受房租等費用之意思表示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及翌日,將由何文豔轉交及其收受之房租侵占入己,並多次偽簽「李佳錚」之署名,其犯罪時空密接,且均係伺機將住戶所交付之費用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經本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上開妨害自由之方式協助友人處理與告訴人蔡璨宇間之紛爭,導致告訴人蔡璨宇身心受創;

又僅因需錢孔急,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雖非甚鉅,但嚴重影響鶴祥公司及和興物業公司對費用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李佳錚,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賠償和興物業公司部分之損失,而曾就犯罪事實二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被告因未履行賠償和興物業公司之約定方經起訴,和興物業公司現今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且被告經通緝多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妻小同住,有5 名小孩待其養育,本身有糖尿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被告偽造之「李佳錚」署名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款項,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和興物業公司,並與告訴人和興物業公司之負責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102 偵1446號卷第3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且告訴人得以依該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第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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