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緝,2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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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 年度偵字第2869、2870、2871、2872、2873、2874、2875、2877、3630、3631、3632、3633、3656、3761、3762、3763、3962、4191、4351、4417、4418、4419、4420、4421、4422、4423、4470、4567、4568、4612、4667、4668、4728、4729、4730、4860、4926、4927、4928、4929、4930、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和張民安均明知蔡彩玉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甲○○和蔣玉彩並無結婚之真意,甲○○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報酬,竟與張民安、黃玉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人頭丈夫」,先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蔣玉彩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甲○○返臺後,分別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並持上開文件至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甲○○和蔣玉彩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不予許可入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共犯即證人張民安、黃玉嬋、鍾任燻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1 紙(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第9673號卷第24頁)、甲○○與蔣玉彩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 紙(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第9673號卷第2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第9673號卷第29頁)、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1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6號、第55號、第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聲搜卷第64頁至第71頁)、黃玉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紙(警聲搜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保證書1 紙(警聲搜卷第229 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 紙(警聲搜卷第230 頁)、張民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重點譯文1 份(偵2871號卷㈢第11頁至第38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張民安)與0000000000號(黃玉蟬)之行動電話譯文1 份(偵2877號卷第16頁正反面)、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 份(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9673號卷第33頁正反面)、張民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紙(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第9673號卷第34、36頁)、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紙(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第9673號卷第39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偵2871號卷㈢第46頁)、張民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份(偵2871號卷㈤第44頁至第51頁)、黃玉嬋之結婚證影本1 紙(偵2871號卷㈤第54頁)、張民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2871號卷㈤第55頁)及黃玉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份(偵2871號卷㈤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張民安所有】Anycall 牌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Coolpad 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藍色記事本1 本、深紅色記事本1 本、電話本1 本、電話簿1 頁、張民安之教戰手冊1 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及「【黃玉嬋所有】A+WORLD 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蔣玉彩進入臺灣地區,惟最後未能來臺,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張民安、黃玉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實行使蔣玉彩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

查被告擔任人頭配偶,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未遂,其犯罪情節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處以法定本刑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刑度,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未遂犯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糊塗,為了蠅頭小利卻讓自己踏入刑事程序,也必須面對一定刑期,得失之間自己該有思量,而被告的行為是作為人頭老公,相較於本案共犯張民安、黃玉嬋而言,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尤其最後大陸地區女子蔣玉彩無法入境,犯罪結果並未發生,衡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年歲已高,而其健康狀況不佳(當庭有拉開衣物指出其骨折開刀部位),目前生活也是倚賴親友接濟,而不諱言會去從事人頭老公,多半也為社會上的弱勢族群,類似張民安、黃玉嬋此類的人會去找尋像被告這樣的邊緣人來加以利用,在東窗事發後就棄如敝屣,毋寧該給予被告多一些同理心和寬容對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佐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對於刑罰應感到敬畏及警惕,況且本案宣告刑期為1 年,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以被告年紀恐難承受監獄矯正環境,而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3 年,惟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㈤、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5 項亦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然取得上開報酬,雖屬犯罪所得,但依照被告經濟狀況跟現實中的謀生能力,尤其距離犯行已經數年,現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情形,爰不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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