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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祺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智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與黃智偉(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偉、林瑞祺及劉家成(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持用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互為聯繫後(詳細內容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因黃智偉有事無法依約前往,委託林瑞祺攜帶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 公克以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某加油站與劉家成見面,林瑞祺即將該海洛因1 包轉讓予劉家成,並收取劉家成轉讓之等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林瑞祺自斯時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與黃智偉共同持有之。
二、程序事項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同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
本件共犯黃智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027號、聲監續字第1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可憑,是自103 年6 月29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起,對共犯黃智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偵辦共犯黃智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且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已認罪,採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用以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本院審酌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認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3頁),核與共犯黃智偉(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他123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 頁)、證人劉家成(警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289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本院訴緝卷第31頁至第41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為因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證人劉家成於警詢時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智偉講電話,談話內容是我要拿安非他命1小包向黃智偉交換毒品海洛因,但黃智偉叫林瑞祺來交換毒品(警卷第86頁)、偵查中稱:我有1 包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叫去的人換1 包海洛因,我那包安非他命約1000元,黃智偉那包海洛因約1000元(偵2890卷第54頁反面),核與共犯黃智偉警詢證述與劉家成交換毒品施用(警卷第17頁)相符,是被告以等值海洛因換取證人劉家成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有償轉讓,但係以交換方式來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難認被告於互易交換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顯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訴緝卷第22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共犯黃智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緝卷第4 頁至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轉讓海洛因犯行,惟於偵查中均飾詞否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3 、4 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聲請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1 年2 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4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宣告: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由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2 具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黃智偉所有(警卷第6 頁、第38頁),供被告及共犯黃智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上開2 具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共犯黃智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9 │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39分【A ├────────────────┤卷第11-12 頁。 │
│ │撥打給B 】│B :喂你好 │ │
│ │ │A :你在工作哦? │ │
│ │ │B :嘿,你誰? │ │
│ │ │A :阿祺啦 │ │
│ │ │B :嘿,你講 │ │
│ │ │A :現在有方便嗎? │ │
│ │ │B :不然你過來工地,我在這做鐵工│ │
│ │ │A :東和哦? │ │
│ │ │B :嘿丫,東和做鐵工丫 │ │
│ │ │A :我知丫,東和很有錢 │ │
│ │ │B :我現在在工地,夜市你知道嗎?│ │
│ │ │A :東和夜市? │ │
│ │ │B :嘿,夜市,夜市對面有一條田路│ │
│ │ │A :夜市對面有一條田路哦? │ │
│ │ │B :嘿,田路,左斜上的~ │ │
│ │ │A :嘿 │ │
│ │ │B :你騎上去 │ │
│ │ │A :田路,左上角 │ │
│ │ │B :嘿,你騎上去,那有一棵老菁仔│ │
│ │ │ 很大棵的,你記得嗎?老樹~ │ │
│ │ │A :老樹哦 │ │
│ │ │B :嘿,那有欉很老的菁仔公 │ │
│ │ │A :嘿,騎上去哦? │ │
│ │ │B :嘿,騎上去,一直進來,看到左│ │
│ │ │ 手邊有一間別墅,順著牆圍彎左│ │
│ │ │ 手邊進來,再來順那條一直進來│ │
│ │ │ ,走進來你就聞到味道了,這裏│ │
│ │ │ 有一間豬寮,我在豬察這做鐵工│ │
│ │ │ ,在這粘鐵 │ │
│ │ │A :這樣哦 │ │
│ │ │B :嘿,很好找 │ │
│ │ │A :很好找,好啦 │ │
│ │ │B :我跟你講,你到對面夜市時打給│ │
│ │ │ 我 │ │
│ │ │A :好啦 │ │
│ │ │B :你再打給我 │ │
│ │ │A :好 │ │
├──┼─────┼────────────────┼──────────┤
│ 2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9 │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57分【A ├────────────────┤卷第10-11 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要打電話給你很難找咧,你│ │
│ │ │ 的電話從昨晚就一直打了打到現│ │
│ │ │ 在還在打 │ │
│ │ │B :你又沒要找喝酒,你要哦? │ │
│ │ │A :嘿啦 │ │
│ │ │B :的才要哦 │ │
│ │ │A :什麼東西? │ │
│ │ │B :XO~ │ │
│ │ │A :XO? │ │
│ │ │B :嘿,上千的才要哦,你聽有意思│ │
│ │ │ 沒? │ │
│ │ │A :喝那麼好哦?我知道啦,那麼好│ │
│ │ │ 哦? │ │
│ │ │B :年度太低我不要,陳年的哦 │ │
│ │ │A :要去那裏喝? │ │
│ │ │B :不然來~ │ │
│ │ │A :現在人,我跟你講啦,我現在人│ │
│ │ │ 在員林啦 │ │
│ │ │B :蛤?在那? │ │
│ │ │A :員林丫 │ │
│ │ │B :雲林,你過來東和丫 │ │
│ │ │A :是那裏?東和夜市這 │ │
│ │ │A :同款要那裏? │ │
│ │ │B :嘿 丫 ,來這裏好了 │ │
│ │ │A :騎到那~ │ │
│ │ │B :嘿丫,我今天做這 │ │
│ │ │A :我騎到那,差不多~ │ │
│ │ │B :你要確定,我順叫人把炒起來 │ │
│ │ │A :我是感覺不要那裏啦,換地方喝│ │
│ │ │ 啦 │ │
│ │ │B :怕菜市不好? │ │
│ │ │A :不要同地方喝 │ │
│ │ │B :不然來夜市對面那不是有、那是│ │
│ │ │ 不是有修理車的? │ │
│ │ │A :嘿 │ │
│ │ │B :修理車對面那 │ │
│ │ │A :好 │ │
│ │ │B :對面田仔路下去,那有間麵攤,│ │
│ │ │ 來那裏喝 │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5 分【A ├────────────────┤卷第12-13 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是不是往那進去? │ │
│ │ │B :對對對~ │ │
│ │ │A :進去多遠? │ │
│ │ │B :進來你就一直走,走到左邊角仔│ │
│ │ │ 有一間別墅 │ │
│ │ │A :嘿 │ │
│ │ │B :一間別墅你彎左手邊下來,直直│ │
│ │ │ 走過一條溪,過溪後你到那裏打│ │
│ │ │ 給我 │ │
│ │ │A :哦,好,過一條溪打給你 │ │
│ │ │B :嘿過一條溪,頭前盡頭有雙叉路│ │
│ │ │ 有個水壩,你在水壩那等我 │ │
│ │ │A :水壩那? │ │
│ │ │B :嘿,我在水壩 │ │
│ │ │A :你說裏進去看左手邊就對了啦?│ │
│ │ │B :對~左手邊有一條路,騎上去 │ │
│ │ │A :若彎左邊進去後咧? │ │
│ │ │B :都直直走 │ │
│ │ │A :直直走 │ │
│ │ │B :嘿,順那條走過來會過一條溪仔│ │
│ │ │ ,一條橋,過而已,彎過去右手│ │
│ │ │ 邊有一個水壩,你到那馬上打給│ │
│ │ │ 我 │ │
│ │ │A :好 │ │
│ │ │B :好,我在這黏鐵工 │ │
│ │ │A :這裏那有別墅?奇怪~你怎會說│ │
│ │ │ 這裏有別墅? │ │
│ │ │B :你從那裏騎是不是從開進來? │ │
│ │ │A :別墅?不就這間這間哦? │ │
│ │ │B :嘿丫,那有一間別墅,工廠丫~│ │
│ │ │A :沒丫,這個彎進去哦? │ │
│ │ │B :嘿,彎左手邊下來 │ │
│ │ │A :東和正心社這個哦? │ │
│ │ │B :對,這條路彎左手邊 │ │
│ │ │A :嘿丫,有丫 │ │
│ │ │B :彎過來丫,順這條 │ │
│ │ │A :順這條路直走哦? │ │
│ │ │B :嘿,順這條路直走,你就會看這│ │
│ │ │ 條溪仔~ │ │
│ │ │A :這條是,小條的咧~ │ │
│ │ │B :對丫,小條的,不大條,前有個│ │
│ │ │ 小轉彎,有嗎? │ │
│ │ │A :哭爸,不知道對不,好啦,我想│ │
│ │ │ 看看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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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10分【A ├────────────────┤卷第11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你說修理廠對面這條嗎? │ │
│ │ │B :嘿丫 │ │
│ │ │A :對丫,我在裏面了丫 │ │
│ │ │B :在裏面那有一棵菁仔有沒? │ │
│ │ │A :蛤? │ │
│ │ │B :那有一欉菁仔,你有看到嗎? │ │
│ │ │A :樹仔? │ │
│ │ │B :樹仔,菁仔很大棵~ │ │
│ │ │A :這都田咧 │ │
│ │ │B :嘿丫,都田丫 │ │
│ │ │A :邊仔都田丫,那有什麼樹? │ │
│ │ │B :修理車對面有一欉樹仔公啦,有│ │
│ │ │ 啦,一欉樹仔公 │ │
│ │ │A :大欉的樹仔公,你是說一直進去│ │
│ │ │ 哦? │ │
│ │ │B :沒啦,你剛進來那是不是有欉菁│ │
│ │ │ 仔?菁仔公很大欉~ │ │
│ │ │A :對面巷子有菁仔公? │ │
│ │ │B :對丫 │ │
│ │ │A :你是說修理廠對嗎? │ │
│ │ │B :對丫 │ │
│ │ │A :修理車的對面 │ │
│ │ │B :嘿 │ │
│ │ │A :一條小條路? │ │
│ │ │B :嘿 │ │
│ │ │A :這就沒有丫,還是不是這條? │ │
│ │ │B :對丫,那裏就一條而已丫 │ │
│ │ │A :就路邊看板有寫什麼這條? │ │
│ │ │B :嘿,對~你在那裏等就好,在那│ │
│ │ │ 就好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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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12分【A ├────────────────┤卷第13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你說看到別墅看左手邊哦?│ │
│ │ │B :嘿ㄚ │ │
│ │ │A :哦,這哦,這間別墅很寬的~ │ │
│ │ │B :對~裡面也有間工廠阿 │ │
│ │ │A :邊仔有間工廠對ㄚ │ │
│ │ │B :對~順那條騎過去就對了 │ │
│ │ │A :呼,你說都直直走,不然我到溪│ │
│ │ │ 仔橋那裏啦,好嗎? │ │
│ │ │B :嘿,哦,好,過橋來好 │ │
│ │ │A :過橋嗎?好,我到了 │ │
│ │ │(A :要在那裏等?C :這裡ㄚ。A │ │
│ │ │:你騎後面一點。C:好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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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23分【A ├────────────────┤卷第13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我在那等一陣子,那些做田│ │
│ │ │ 的~ │ │
│ │ │B :快到了啦 │ │
│ │ │A :從旁經過一直看我 │ │
│ │ │B :快到了啦 │ │
│ │ │A :我跑來加油站這了啦 │ │
│ │ │B :你在加油站那,你在那等我,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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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30分【A ├────────────────┤卷第13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加油站沒有人ㄚ │ │
│ │ │B :蛤?有ㄚ~ │ │
│ │ │A :加油站沒有人ㄚ │ │
│ │ │B :我報電話給你,他就在那裏ㄚ,│ │
│ │ │ 我叫他,我問他,我馬上打給你│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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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黃智偉)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劉家成)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31分【A ├────────────────┤卷第13-14 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你就卡熬完咧~你叫人 │ │
│ │ │B :你說什麼我聽沒? │ │
│ │ │A :過去沒看到人,你現在在莊孝耶│ │
│ │ │ 你~? │ │
│ │ │B :我在加油站廁所這,你是咧~ │ │
│ │ │A :好,人在外面,開一台休旅車黑│ │
│ │ │ 色的,馬上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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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35分15秒├────────────────┤卷第14頁。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喂,他說沒有啦,他說他要,我│ │
│ │ │ ㄚ知~ │ │
│ │ │B :莊孝耶,你別理他 │ │
│ │ │A :好啦 │ │
│ │ │B :你說莊孝耶,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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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35分55秒├────────────────┤卷第14-15 頁。 │
│ │【A 撥打給│B :怎樣啦? │ │
│ │B 】 │A :喂,你怎麼叫他們來? │ │
│ │ │B :蛤?不然咧? │ │
│ │ │A :我是要~~電話中又難講!我跟│ │
│ │ │ 你講啦~ │ │
│ │ │B :中午再說啦,你要請我哦? │ │
│ │ │A :什麼? │ │
│ │ │B :你要請我就對了啦? │ │
│ │ │A :我是要! │ │
│ │ │B :嘿 │ │
│ │ │A :我的酒要寄你那裏,是的 │ │
│ │ │B :嘿 │ │
│ │ │A :我剛才有朋友來找我,說要向我│ │
│ │ │ ,就是我睡著遇不到他人 │ │
│ │ │B :嘿 │ │
│ │ │A :他現在就是回到家,我有去家找│ │
│ │ │ 你,他媽在不好叫他起來,說他│ │
│ │ │ 感冒在睡,他剛才找我,重就是│ │
│ │ │ 是,我可以先把我的寄在你那裏│ │
│ │ │B :嘿 │ │
│ │ │A :我的酒是的,我的酒寄在你那裏│ │
│ │ │ ,你可以把我的酒拿來喝看看 │ │
│ │ │B :我什麼~ │ │
│ │ │A :我朋友他會找我拿,我再把酒的│ │
│ │ │ 錢拿給你就好了 │ │
│ │ │B :嘿 │ │
│ │ │A :你聽有我意思沒? │ │
│ │ │B :嘿中午再說 │ │
│ │ │A :蛤? │ │
│ │ │B :中午 │ │
│ │ │A :要中午? │ │
│ │ │B :嘿丫,中午丫 │ │
│ │ │A :我跟你講,我的你絕會合算的啦│ │
│ │ │ ,我是寄你那裏而已啦,會拿現│ │
│ │ │ 金去向你拿回來啦 │ │
│ │ │B :嗯 │ │
│ │ │A :我現在在等我朋友找我啦,我現│ │
│ │ │ 在就是需要你,你聽有沒 │ │
│ │ │B :嘿,那的那有效~!喂~中午再│ │
│ │ │ 講啦 │ │
│ │ │A :還要等到中午哦? │ │
│ │ │B :不然咧,我人還要等你~他人有│ │
│ │ │ 在旁邊嗎? │ │
│ │ │A :現在十點多而已你還要等到中午│ │
│ │ │ 哦 │ │
│ │ │B :我說他人有在旁邊嗎? │ │
│ │ │A :聽沒 │ │
│ │ │B :現在他人有在旁邊嗎?現在? │ │
│ │ │A :現在哦,人在這裏丫 │ │
│ │ │B :他咧? │ │
│ │ │A :他跑了丫,我跟他說我是要<換│ │
│ │ │ 別種酒>給你丫,他就叫我跟你│ │
│ │ │ 說啦 │ │
│ │ │B :你過去他家找他 │ │
│ │ │A :要去? │ │
│ │ │B :你過他家找他,楊仔他對面啦!│ │
│ │ │A :你是說那個哦? │ │
│ │ │B :就剛才和你講話的那個啦 │ │
│ │ │A :你說的他家在裏我丫知? │ │
│ │ │B :楊仔他對面啦 │ │
│ │ │A :廟仔對面哦,我知道 │ │
│ │ │B :楊仔啦 │ │
│ │ │A :廟仔我知道啦,跑到那裏哦?打│ │
│ │ │ 給他丫 │ │
│ │ │B :你去到那裏再打給他~ │ │
│ │ │A :我現在~ │ │
│ │ │B :我跟你講,若不合算就不要啦 │ │
│ │ │A :不合算哦? │ │
│ │ │B :嘿丫 │ │
│ │ │A :你會合啦 │ │
│ │ │B :你去再說啦 │ │
│ │ │A :我寄你那裏而已哦 │ │
│ │ │B :好 │ │
│ │ │A :我朋友等一下睡起來,我就會錢│ │
│ │ │ ~ │ │
│ │ │B :好啦,你去跟他講啦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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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 (劉家成、林瑞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 )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46分【A │B :0000-000000 (黃智偉) │卷第15頁。 │
│ │撥打給B 】├────────────────┤ │
│ │ │B :喂 │ │
│ │ │A :他現在人在這 │ │
│ │ │B :你叫他聽 │ │
│ │ │A :呼,等一下 │ │
│ │ │C (林瑞祺):喂 │ │
│ │ │B :你看合不合算?合算跟他換 │ │
│ │ │C :我怎知合不合?看你ㄚ │ │
│ │ │B :你看啦 │ │
│ │ │C :好啦 │ │
│ │ │B :好算就甲 │ │
│ │ │C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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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48分【A ├────────────────┤卷第15-16 頁。 │
│ │撥打給B 】│B :怎樣? │ │
│ │ │A :喂? │ │
│ │ │B :怎樣啦 │ │
│ │ │A :已經拿給他了,我跟你講,我一│ │
│ │ │ 下就是會拿錢去把拿回來 │ │
│ │ │B :嘿 │ │
│ │ │A :好嗎? │ │
│ │ │B :嘿,好 │ │
│ │ │A :這樣你聽有沒? │ │
│ │ │B :不能喝哦? │ │
│ │ │A :你還要喝哦? │ │
│ │ │B :不能喝哦? │ │
│ │ │A :我朋友若找我咧?他找我,我就│ │
│ │ │ 那罐酒要賣他咧! │ │
│ │ │B :萬一你那個若是咧? │ │
│ │ │A :假酒哦? │ │
│ │ │B :嘿 │ │
│ │ │A :那不是假啦,我會去做那種事哦│ │
│ │ │ ? │ │
│ │ │B :好~ │ │
│ │ │A :拜託你相信我好不好 │ │
│ │ │B :好啦我再試一點點看看,假酒你│ │
│ │ │ 就慘了,我不騙你 │ │
│ │ │A :我才怕你的酒是無效的咧 │ │
│ │ │B :哦,那你放心 │ │
│ │ │A :這樣你了解嗎?情形就是這樣啦│ │
│ │ │B :好,你放心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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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1│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5 分【A ├────────────────┤卷第16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我跟你講啦,那些酒你可以喝啦│ │
│ │ │B :啥米? │ │
│ │ │A :酒可以喝 │ │
│ │ │B :嘿丫,私釀我媽要浸幾年咧? │ │
│ │ │A :是說我的 │ │
│ │ │B :嘿 │ │
│ │ │A :我的你可以,但是不能喝太多 │ │
│ │ │B :是哦? │ │
│ │ │A :嘿,因為叫你不要喝太那個啦 │ │
│ │ │B :蛤? │ │
│ │ │A: 說叫你不要喝太~ │ │
│ │ │B :不要喝太多哦? │ │
│ │ │A :嘿啦 │ │
│ │ │B :若可以我就給他喝完了,好喝我│ │
│ │ │ 就要喝完了 │ │
│ │ │A :這樣不要 │ │
│ │ │B :沒有啦,講笑的,我又不是酒鬼│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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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黃智偉)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下午12│B :0000-000000(林瑞祺)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18分【A ├────────────────┤卷第16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你在那? │ │
│ │ │B :沒啦,在外面啦 │ │
│ │ │A :外面哦? │ │
│ │ │B :嘿丫 │ │
│ │ │A :唷 │ │
│ │ │B :你說那個和你換的,都在我這邊│ │
│ │ │ 啦,沒關係啦 │ │
│ │ │A :我知道 │ │
│ │ │B :這樣好啦 │ │
│ │ │A :好啦 │ │
├──┼─────┼────────────────┼──────────┤
│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下午12│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51分【A ├────────────────┤卷第16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你要上班了嗎? │ │
│ │ │B :還沒丫 │ │
│ │ │A :你人在那? │ │
│ │ │B :在家丫 │ │
│ │ │A :在家哦 │ │
│ │ │B :嘿 │ │
│ │ │A :不然你出來那好嗎?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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